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宋国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花,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宋国祥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花,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宋国祥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超,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宋国祥之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陈红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宋新花、宋小花、宋超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宋国祥死亡,本院依法将宋国祥的继承人***、宋新花、宋小花、宋超超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宋新花、宋小花、宋超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68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宋新花、宋小花、宋超超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城建公司不给付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国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宋国祥系城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宋国祥在1991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时劳动法还未颁布,但根据1083年12月28日国家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下达而对刑满释放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职工凡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保留职工身份,不得回元单位安置”。从而可以认定宋国祥在被人民法院判处要求徒刑三年后,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城建公司不需要一任何形式通知或者明示宋国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因此城建公司没有义务为宋国祥安置工作,支付其工资及生活费,而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就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其次,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是错误的,宋国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城建公司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与宋国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而简单的依据现在的法律草率的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宋新花、宋小花、宋超超答辩称,宋国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37555元;2、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即按社保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退休工资)116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诉讼中,宋国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城建公司给宋国祥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即按社保标准支付宋国祥2012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的退休工资)116245元,并支付后续工资直至宋国祥去世。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国祥系城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在该公司成立时就进入该公司工作,后任施工队队长。从1988年起,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与城建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施工队与城建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从城建公司取得工程,工程所得利润由施工队与城建公司共同进行分割。1991年6月2日宋国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底释放。1993年-1994年城建公司一直安排宋国祥为公司联系业务,并负责工程的施工,兼管讨账和结账。1995年以后,宋国祥被放假回家休息。2005年8月23日,宋国祥和城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城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宋国祥工程款15000元。后双方为社会保险、生活费、病休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宋国祥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元月5日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宋国祥为申诉人,城建公司为被申诉人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05)41号裁决书,裁决:1、城建公司从政策规定应当参保之日起为宋国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宋国祥承担个人应交部分;2、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从2005年8月起至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3、驳回宋国祥的其他请求。后宋国祥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国祥1993年工资2084元、1994年工资2531元;二、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国祥加发1993年、1994年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53.75元,及赔偿金17306.25元,共计18460元;三、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国祥1995年1月-2009年9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8305元;四、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国祥仲裁费800元;五、驳回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焦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国祥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25日,宋国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8】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2012年宋国祥已达到退休年龄,现在就单位未支付生活费、未交社保问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宋国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二类行政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2007年10月为550元、2010年7月为700元、2011年10月为950元、2014年7月为1250元、2015年7月为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宋国祥系城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6月宋国祥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非必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此,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国祥1992年底出狱后,自1993年开始一直为城建公司从事联系工程、讨账等工作,城建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明示宋国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宋国祥与城建公司1993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公司辩称宋国祥已与城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宋国祥于1995年以后被放假回家休息应计发的生活费,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1995年1月-2009年9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8305元;故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因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国祥的工资标准,故城建公司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通知规定的河南省二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即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9个月按550元/月计算80%为396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12个月按700元/月计算80%为676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17个月按950元/月计算80%为12920元,以上共计生活费23640元。关于宋国祥请求依法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即按社保标准支付宋国祥2012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的退休工资)116245元,并支付后续工资直至原告去世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国祥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本院对宋国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23640元;二、驳回原告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国祥释放后在1993年至1994年被城建公司安排为公司联系也业务、负责工程施工、讨账和结账,宋国祥从1993年后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这一事实也被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宋国祥在1995年被放假回家休息,城建公司应当向宋国祥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且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28305元。鉴于城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后解除了其与宋国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宋国祥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2367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李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