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红旗路电业局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173790119W。
法定代表人:郑文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及工资款,合计174586.5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元月26日,原告在给被告做控导基地综合楼电气工程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445元,电料款I287.5元,合计6732.5元。2011年11月27日,在给被告做新客车站总配电箱时欠材料款14898元,预料电料工资款130956元,预付电料工资款22000元,合计16785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原法定代表人有事等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实,原告在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干零活,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预付部分款项,共计165436元,原告均以借款单的形式预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欠付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乡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城乡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编号为0019616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叁万零玖佰伍拾陆元系付予付电料、工资款”。编号0019617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系付欠电料工人工资等”。被告庭审认可欠付原告22000元工程款,但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十五张借款单共计165456元及取款条,认为其中130956元工程款已冲账,另外还有34500元未做最终结算。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因承揽被告的控导基地综合楼电路施工项目产生费用共计6732.5元,***向被告出具两张取到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侯先进在取到条上签字,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两张取到条、被告提供的十五张借款单、三张取到条、粘贴报销单、宇光车件厂结算单明细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城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原告***款项及欠付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9616号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系付预付电料、工资款,结合被告庭审提交的借款单及取到条,本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30956元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0019617号收据,被告认可系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6732.5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虽原告提供两张取到条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两张取到条上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侯先进的签字,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电料款共计6732.5元未予支付。被告庭审抗辩称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65456元,其中130956元已冲账,剩余34500元未做结算。经审核,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5日11000元借款单,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结算(2011.1.27)前,故该款项不能冲抵原告主张的22000元欠款。另借款单载明是客运站电料,与原告提供的取到条上载明的施工项目不一致,故也不应冲抵原告提供的取到条上的款项。被告提供的2012年元月18日的23580元借款单,发生在原告提供的取到条及收据之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先预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进行项目施工,最后原告以取到条形式进行结算,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单上的款项与涉案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无关,不应进行冲抵。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873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732.5元,并支付以2873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