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3民初49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8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黄河工程局家属楼工程送石料,公司负责人马战群负责联系收料,直到工程结束,公司欠石料款71639元。到2012年底,被告陆续给付我18000元,还欠53800元。2013年公司法人被关押,公司没人负责,我多次找人要账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的工程料款是原任经理欠下的,2012.1.15原告又从公司取走25000元,现在原告起诉的实际欠款与事实不符,原任经理是2012.5.17日被关押,其被关押之后,公司由我主持工作至今,原告从没有到公司讨要过此款,欠款即使是事实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欠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借款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城乡公司供应石料,2010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城乡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战群向原告出具了欠石料款71639元的条据,被告城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后至2012年元月15日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款项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城乡公司供应石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乡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46639元,而非538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就上述46639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未应原告之要求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标注还款日期,且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63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