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郑文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08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城乡公司供应石料,2010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城乡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战群向原告出具了欠石料款71639元的条据,被告城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后至2012年元月15日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款项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城乡公司供应石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乡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46639元,而非538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就上述46639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未应原告之要求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标注还款日期,且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63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22.5元。
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由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案件,经结算我公司己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71639元石料款欠条一张,经被上诉人讨要后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2500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讨要过剩余欠款,直至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大大超出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2、本案系欠款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间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清偿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而不能主张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佘欠款以及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490号)错误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5日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我方偿还其25000元,我方认为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计算到起诉之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已经将案情说清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供应石料,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5000元,下余款项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偿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可能在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偿还25000元后,不向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讨要下余货款,因此,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5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