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侯先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有平,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武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鸣春,系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县城建公司)、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陟县城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武陟县城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陟县城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4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系武陟县城建公司职工,原任施工队队长,在任施工队队长期间,为公司争得了十几个优良工程,为公司作出了特殊贡献。1993年-1994年被告安排原告为公司联系业务,兼讨账和结账。在此期间,原告都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任务,而被告却未付原告应得的工资。1995年被告让原告在家休息,并承诺给原告工资照发。1998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也未予支付。直至现在,原告应得的工资和生活费,被告都不管不问。原告于2005年9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武劳仲案字(2005)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仅对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而对原告的生活费却仲裁从2005年8月才由被告支付,且未载明被告何时为原告安排工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二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二被告支付1993年-2009年9月的应得工资167164元;3、二被告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1086566元;4、二被告从法定之日起按月发放原告应得工资1700元;5、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6、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从1991年6月起因自身原因被判有期徒刑3年,1994年以后原告与武陟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武陟城建公司不应承担其工资及生活费,也不应为其安排工作。另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因其申请追加的生活费及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并未对此项提出要求,故不应支持。总之,公司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在该公司成立时就进入该公司工作,后任施工队队长。从1988年起,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与武陟县城建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施工队与武陟县城建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从武陟县城建公司取得工程,工程所得利润由工程队与武陟县城建公司共同进行分割。1991年6月2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底释放。1993年—1994年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一直安排原告为公司联系业务,并负责工程的施工,兼管讨账与结账。1995年以后原告被放假回家休息至今。2005年8月23日,***与武陟县城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武陟县城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工程款15000元。后双方为社会保险、生活费、病休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元月5日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为申诉人,武陟县城建公司为被申诉人作出武劳仲案字(2005)4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从政策规定应当参保之日起为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申诉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从2005年8月起至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于2006年1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裁决,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职工,该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6月原告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非必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此武陟县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1992年底出狱后,自1993年开始一直为武陟县城建公司从事联系工程、讨账等工作,武陟县城建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明示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与城建公司1993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故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993年-2009年9月的应得工资167164元,由于原告1995年以后被放假回家休息至今,所以只能支付1993年、1994年的工资,以后其放假期间,计发生活费。因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1993年、1994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所以,应根据1993年、1994年武陟县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084元、2531元)计发。1995年1月至1999年6月的生活费应按每月80元支付,199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生活费应按每月195元支付,共计28305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1086566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1993年、1994年工资报酬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153.75元。根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应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标准为工资总额与经济补偿金之和的三倍(2084元+2531元+1153.75元=5768.75元×3=17306.25元)。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法定之日起按月发放原告应得工资1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武陟县城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因此项请求未经仲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裁决。原告请求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800元,是由于武陟县城建公司过错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武陟县城建公司承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建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武陟县建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1、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93年工资2084元、1994年工资2531元;2、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发1993年、1994年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53.75元及赔偿金17306.25元,共计18460元;3、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95年1月-2009年9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8305元;4、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裁费8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武陟县城建公司负担50元。
***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劳动关系问题。在(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判决书第一页,倒数3、4行中写被告武陟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证明其怕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3行,被告建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建委在数个审理过程中没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17行-14行,被告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自己公司的证明称:武陟县城建公司是从县城建管理所中分离之后成立的,隶属于武陟县建委,属国有企业,***是以工人身份于1985年公司成立时进入公司工作的。判决书第四页第10行-14行经审核对重审中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8,其实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对其陈述的城建公司的成立过程、隶属关系、企业性质,予以采纳。***是公司成立之时进入公司工作的,***本人的档案是在县建委也予以采纳。法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明以上被告城建公司出示的证据和上诉人陈述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公司是建委的下属,公司职工与建委保存着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例外,客观真实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判决书第六页第1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无据的错误认为予以改判,并判令建委应承担上诉人的各项请求。2、关于1993年、1994年工资标准问题。在本判决第五页第15行本院认为中(因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1993年、1994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按当时县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是偏向错误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档案标准在建委,建委不出庭又不出证,并不让查,和从1993年工资大改革至今的克扣根本找不到,但上诉人根据《仲裁法》第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提供在人事局查出城建公司退休人员中三位和上诉人同岗位、同工种的当年工资标准来佐证,上诉人1993年至今工资标准是合理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关于上诉人1995年至今是内退还是放假问题。在判决书第四页倒数16行确认案件事实中(1995年以后原告被放假回家休息至今)的确认是没有事实证据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1995年上诉人年龄44岁,工龄27岁,17岁参加工作,为国家献出了一生青春,被单位无故放假,当时上诉人会不会接受。上诉人在公司是多年的老施工队队长,带领上百名民工入冬立夏,骑着摩托车跑,当时腰腿痛,在1999年腰痛严重,做过大手术至今不能干活。(有病历做证)。在当时上诉人还替单位背着十几万元的外债,和两年的工资没发,二被告在劳动法的压力下,做贼心虚,怕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暴露,怕上诉人在单位当皇后,干涉他们内政弄事,以上诉人是局里的功臣,××,并替公司背着十几万的外债为由,根据当时政策规定,给上诉人一次性处理叫提前退休,多年来上诉人多次向单位要工资,都以还不了贷款为由拖欠不给,上诉人多次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到2005年被告因拖欠工资时间长,昧心在2005年9月6日给上诉人出示(***同志从1993年至今未上班属公司放假)的伪证。明知上诉人是1995年离开单位的,故意将伪证的时间写成1993年,明显是为了逃避1993年不给上诉人调资至今的事实。而被一审法院采信确认,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上诉人退百步来说,就按放假确认,根据省政府(1994年)86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也是合法合理的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支持。4、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在案大量事实证据证明,二被告为牟利,利用手中权利,违法利用各种欺诈手段,克扣上诉人1993年至今的工资17年,逼上诉人与他们打官司从2005年至今的事实,现给上诉人造成70多万元的外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上诉人要求五倍的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要求。5、关于上诉人社会保险问题。本判决书第五页第11行上诉人要求建委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评判,不属法院管是违法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请二审法院改判,判令建委必须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如不办理请二审法院判令建委应承担上诉人今后的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6、关于上诉人要求安排工作,或发放内退工资的问题。在判决书第五页倒数7—5行,不支持原告要求月资1700元依据不足,请求的安排工作未经仲裁,是严重违法表现,睁眼瞎说。仲裁裁决书第三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5年8月起到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了安排工作的事实,为啥武陟法院三个判决书都说上诉人这一请求未经仲裁,支持被告从2005年至今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也不按国家规定发放内退工资,逼上诉人走向死路。特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上诉人有铁的事实和证据却与二被告打了6年官司,经武陟法院三次判决至今得不到公平,主要原因只有一条,在1995年侯先进在局长的支持下把上诉人骗出公司后,把上诉人新创建的几百万家业倒干卖净,又把公司院盖了三栋楼。连地皮卖出,贪污几百万元。前些年,县城大扩建建委把几千万市政工程交给侯先进,后转包下边人从中得利几百万元,光这两项贪污上千万元,法院跟着贪官转,贪赃枉法,严重迫害上诉人,有大量合法证据得不到公平。请二审明查,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说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项、二项、三项、五项,维持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3年-2009年9月应得的工资167164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3年-2009年9月的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1791元及五倍赔偿1044775元,合计1086566元。4、支持被上诉人自法定之日起按月发放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按单位内退人员工标准月1700元)5、请令建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单位应缴的保险费。6、依法判定建委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武陟县城建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平等的承包合同关系,形式上是公司停薪留职的形式,其要求无事实依据。
武陟县城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宋出狱后93年开始一直为被告联系工程、讨账;公司也未明示解除劳动关系”确认1993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放假也是错误的。因为原被告之间自1988年内部改制开始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自然也谈不上放假问题。原告从那时起对内、对外承揽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出狱后也从未给公司联系任何工程。原告1993年、1994年的讨账等工作不是为了被告,只是为收回自己的工程款。计算1995年-2005年的放假生活费也没有事实基础,不存在放假问题。以下两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以上意见确属客观事实(需要强调的是:该两组证据全部来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卷宗,且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全部或庭审笔录查明全部为真实事实):(一)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从88年起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组证据共21页,全部来自(2008)焦作中院民再终字第48号卷宗。分别是2008年12月29日开庭笔录8页;88年7月2日、89年6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四页;陶元生、张友平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共四页。在开庭笔录中,原告明确承认两份合同以及陶、张两位的证言都属客观事实。具体分析说明如下:中院开庭笔录共8页,其中包含了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王某、牛某的当庭证言。王证实80年代后期开始承包,承包后的工资自己说了算,没有标准,根据工程效益。还亲眼看两份合同书,证明合同书属实(卷宗24页)。牛也明确证实属于承包关系,并且证实队里工程多,队长(指原告)就得多(卷宗25页)。上述原告申请证人的当庭证词,正是被告一直努力证明的目标。原被告双方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都无异议。(卷宗26页)法官询问后原告回答: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都是原告作为一方与城建公司签署的,其中89年6月23日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分包利益的前提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这两份合同更是不容置疑的证明了承包关系的存在。***在卷宗26页第6行明确回答法官:“如果队里有工程,公司就不发工资。对张友平的证言无异议。”首先,***的第一句回答第一次从原告口中说出了其确实属于承包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而这也是被告一直努力寻找收集证据希望证实的事实。其次,张友平的证明内容是:“经查存档凭证,***自88年以来至现在(08年5月26日出证)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但不断以工程队名义取工程款。”很显然,如果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如何会从88年起从未领过工资呢?如果双方之间不是独立核算的承包关系,宋又凭借何种理由以工程队名义不断领取工程款呢?综上所述,不管是***申请的证人的证词,还是***本人的亲口陈述;不管是双方都某的当年的施工合同,还是双方(还有证人)都某的被告举证的两份证人证言,都明确直接的证明这样一个事实:从88年改制起,原告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那时起,原告与被告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关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证明:1.93、94年时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正在施工。2.双方间的工程款在2005年8月23日才最终结算完毕。05年底原告取走全部工程款。该组证据共六份,全部来自于武陟县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427号卷宗。分别是:1.(2006)武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一份。2.落款为93年4月20日的由***书写的两份结账保证。3.城建公司法人代表于93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是“关于大封工程款的情况的证明”,一份是“一中家属楼概结算”。4.2005年8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的结账证明。其中2、3、4项五份证据均由原告提供给法庭(详见该卷宗),真实性双方当庭质证都无异议(详见本次庭审笔录)。具体分析说明如下:(2006)武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第七页“判决确认事实部分”确认93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为真,明确确认大封工程仍正在施工。既然93年9月11日仍在承揽建设工程,而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改制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又既然原告自己在2008年12月29日中院的笔录中亲口承认“如果队里有工程,公司就不发工资”,那么基于独立核算、工程承包的事实;基于93、94年承包工程正在建设之事实,原告要求93、94两年甚至其他任何年份的工资都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如此的请求只能被驳回。该组最后一份证据即2005年8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则直接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在2005年8月23日结束(结算款项在2005年底取完)。但基于改制形成的双方之间的相互独立、相互平等关系双方都没有表明在何时正式结束。一直到原告提起仲裁程序,并在程序中增加请求时才提出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仲裁委2006年1月份作出裁决,要求安排工作。综上所述,既然2005年8月23日双方工程承包关系才告结束,既然2005年底在仲裁程序中原告才通过仲裁部门第一次提出要求安排工作(即以实际明确的行动要求改变或终止88年改制以来形成的相互独立关系),那么,2005年底之前的任何工资、生活费的要求都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都应当依法驳回。2、判决书认定城建公司应对93、94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并进而认定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公司明确举证证明88年后属于独立承包关系并再也没有领过工资,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上诉人举证属于客观真实。至此,如果被上诉人仍然坚持93、94属于上班,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被上诉人,所以一审185-2号判决认定的“城建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以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完全错误。3、判决书判定“上诉人应支付93、94年两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及赔偿金(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而双方争执的是93、94年的工资是否应发放的问题,一审不能用生效在后的法规去调整在先的行为。《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样不能用来调整93、94年的行为。(二)民事诉讼中适用行政规章的行政处罚选项作为裁决依据完全错误。《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地方政府规章,其中19-25条属违反该条例可能导致的行政处罚措施。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直接从行政规章中引用行政机关可能采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作为裁判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绝对错误。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告行政机关,在本案中相对人可以直接告法院吗?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撤销(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答辩称,武陟县城建公司的上诉要求无任何证据,纯属虚假。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系武陟县城建公司职工,并且1993年、1994年为该公司从事联系工程、兼讨账和结账工作,据此可以认定***与武陟县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陟县城建公司称双方从1988年起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又称形式上是停薪留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其1993年—2009年的工资167164元,由于***1993年、1994年工作,但1995年以后放假,并未在公司上班,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武陟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其1993年、1994年工资,并从1995年计发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问题,武陟县城建公司应依法支付其1993年、1994年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三倍的赔偿金,***要求支付五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每月1700元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武陟县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武陟县城建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是武陟城建公司的骨干,是施工队队长,工资在公司应高于常人。2005年其与武陟城建公司结账时查处存在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1991年其每月实发工资300元。另对照原施工队会计王某等三位退休老同事的退休工资表,应当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1993年、1994年其应得工资标准为每月557元是有根据的。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个人档案,足以证明其是1969年参加工作,1972年转为国家固定工,到1995年工龄26年,年龄44岁,又是公司的骨干(施工队队长),因多年野外工作,劳累过度,××,被申请人才承诺申请再审人提前退休,后因工程垫资钱紧和还不了贷款为由又不给申请再审人开工资。而原判认为1995年以后申请再审人被放假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原审判决以武陟县城建公司2005年9月6日出示的证明申请再审人1993年至今未上班属公司放假的证明是伪证。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2011)焦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判决,改判第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其1993年-2009年9月应得的工资167164元;3、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和五倍赔偿金1086566元;4、责令武陟县城建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单位应缴的保险金;5从法定之日起按月支付其应得工资1700元。被申请人武陟县城建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要求支付工资、补偿金和五倍赔偿金的申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系无理要求。
再审诉讼中,武陟县城建公司所举证据有:***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叫***,在办理养老保险时,费用(单位部分、私人部分)均由本人承担。如果以后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时费用按单位规定缴纳。保证人***”。据此证明***就养老保险已作出保证,费用由自己承担,其不应再向单位提出要求。经质证,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系自己书写的,但提出该证据是其受胁迫出具的。本院再审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该证据系其受胁迫出具的,对此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中国共产党武陟县委员会(通知)武文【2010】54号,关于印发《武陟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此说明武陟县建设委员会已于2010年3月26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入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是徐鸣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再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基本事实除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武陟县建设委员会已于2010年3月26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入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是徐鸣春。2、***于2007年6月13日给武陟县城建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在办理养老保险时,费用(单位部分和私人部分)均由本人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系武陟县城建公司的职工,其与武陟县城建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没有义务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再审要求武陟县城建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原审就***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诉,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另外,申请再审人***要求支付其1993年—2009年9月应得的工资167164元的问题,由于***1993年和1994年未在单位开过工资,并且其于1995年开始被放假在家,未在公司上班,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判决按武陟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其1993年、1994年工资,并从1995年计发生活费并无不当。***要求支付其1993年——2009年9月应得工资167164元,以及要求从法定之日起按月支付其应得工资1700元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五倍赔偿金问题,原审判决武陟县城建公司向***支付1993年、1994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三倍的赔偿金,符合政策规定。***要求支付补偿金和五倍赔偿金1086566元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张三全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