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3321号
原告:***,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37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3796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黄文涛,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钧,被告金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钧,被告金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改建费56300元及利息664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NJZYS00068516,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中,被告金山公司以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为由,向原告收取改建费56300元,后将盖有被告金和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改建费,二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建费563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和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东方花园房屋认购协议》是其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和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C)》也是其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部分业主对于地暖入户、外窗和型材及二次结构分割改造改建的前提是为了美化居住环境、增加实用性的美好愿望,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告***享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决定其是否自愿购买商品房,是否自愿进行改造,被告金山公司认为无不当之处。三、2016年7月1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为122.2平方米,且在第五条中再次明确约定:“如本套房产产权登记面积大于122.2平方时,买受人无需补交房款”。本合同签订时本条款并没有选择固定条款,而是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充分说明原告对于改建后房屋面积变大的事实是明知的。四、被告没有以房屋超出合同面积为由收取过原告的改建费,也没有以其它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了原告的改建费,自然也就不存在返还之说。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金和公司返还改建费5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C)》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和公司和金山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业主和消费者,通过签订协议,委托被告金和公司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进行改造,并就改建内容及改造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是其真实的意思体现。二、被告金和公司严格按照改建内容及附图进行了施工,并将改建后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将改建后的建筑平面图、配电平面图、照明平面图、弱电平面图、排水及给排水平面图、地暖平面图各一份及时交付给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金和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改建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反而是原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第7条约定,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三、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C)》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部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房人。买房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房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房人的,买房人有权退房;买房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针对被告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改建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东方花园30#楼备案的建筑图纸,系被告金山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预测绘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和公司提交的《房屋改建协议(C)》、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0#楼2单元2203号(西户)改建后的建筑平面图、配电平面图、照明平面图、弱电平面图、排水及给排水平面图、地暖平面图均系被告金和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两书资料领取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改建后的图纸,改建后的30#楼建筑图纸,系被告金和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30#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向被告金山公司购买位于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30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的房屋。2016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改建协议(C)》,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购买的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30号楼2单元2203号的房屋进行改造;2.乙方负责房屋的二次设计和改造施工,改造施工中所需的机械、人工、材料、水、电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3.改建内容:地暖入户并安装回填到位;外窗和型材(变更标准见附图);二次结构分割改造(变更标准见附图);4.以上改建内容甲乙双方已经确定,甲方不得在本协议签订后增加或减少改建内容;5.以上改建内容涉及到楼梯的整体和一致性,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减少改建内容为由而减少改造费用,双方确定此户型的改建费用总额为56300元;6.改建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将改建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7.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则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支付过违约金后,本协议双方须继续履行。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和公司交纳房屋改建费563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金山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NJZYS00068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方花园30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2.2平方米,单价为4910.62元,总金额为600078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产权(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如本套房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大于122.2㎡时,买受人无须补交房款;(2)如本套房产产权(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小于122.2㎡时,出卖人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退还买受人房款。案涉房产已经交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改建费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金山公司将案涉金山花园30号楼发包给被告金和公司,被告金和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被告金山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取得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30#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焦规示建字第(2019)第03号)。被告金山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取得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28#商住楼、29#商住楼、30#商住楼、31#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焦规核字第:示(2019)0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改建费563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和公司返还改建费及利息的主张。原告以《房屋改建协议(C)》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C)》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金和公司据此收取改建费56300元系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金和公司返还改建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返还改建费及利息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改建费是通过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进行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返还被告金和公司收取的改建费,并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返还该改建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被告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玉光
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
人民陪审员 庞小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