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兵,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金和公司未经批准备案变更规划的改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改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1、《改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备案图纸和改建图纸的不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并未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而2019年1月31日,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焦规示范区罚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金山公司就涉案29#楼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2、《改建协议》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和建筑的改建行为通过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明知以及在销售时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明确必须签订《改建协议》才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可知改建行为及改建协议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和公司协商的结果,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建费的收取只是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为了掩饰多收取费用(虽未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但同步的庭审录像中可以显示,被上诉人金和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明确)。被上诉人金山公司作为开发商,擅自改变涉案房屋规划,并将改建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金和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强制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金和公司签订《改建协议》以掩饰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收取房屋价款之外的费用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改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改建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和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改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中规定的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城乡规划法中第43条规定属于取缔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改建协议无效,国土资发2015第37号通知就体现了上述原则。2、上诉状一方面主张改建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协议可以撤销,我方认为改建协议却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两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失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而通过被上诉人的改建行为,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上诉人与金山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签订的面积增加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金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城乡规划法里面第43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和改建协议内容中对户型的改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2019第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原因并不是户型修改进行处罚的,而是地下面积超过了规划的面积进行的处罚,和改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提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没有明确说明非法是违反了哪个法律;3.解放区人民法院对同户型的判决和鉴定结果均能够证明改建后房屋面积变大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改建费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8日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金山公司位于山阳区人民路(××)3786号第29号楼16层146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米。2015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金和公司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D)》,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为金和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购买的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29号楼146号的房屋进行改造;2、乙方负责房屋改造施工,改造施工中需要的机械、人工、材料、水、电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3、改造内容:〈1〉窗户及其改造(见附图),〈2〉墙体及其改造(见附图);4、以上改建内容甲乙双方已经确定,甲方不得在本协议签订后增加或减少改建内容;5、以上改建内容涉及到楼体的整体和一致性,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减少改建内容为由而减少改造费用,双方确定此户型的改建费用总额为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6、改建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将改建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7、本协议已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则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支付过违约金后,本协议双方须继续履行;8、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改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金和公司缴纳改建费20000元。被告金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对涉案房屋严格按照改建内容及附图进行了施工,并将改建后合格的工程及相关图纸交付给了原告。改建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大于56.85平方米,后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并未进行改建要求二被告退还改建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房屋改建协议(D)》,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购金山·东方花园第29号楼16层146房产关于窗户和墙体部分进行改建,改建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将改建费交予被告金和公司,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数据,并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金和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改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改建费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改建费是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和公司收取,改建行为由被告金和公司实施。金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建后,为了原告顺利装修已将改建后的相关图纸交予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改建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行政处罚公示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因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涉案房屋没有按照规划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在销售房屋时必须签订该协议,上诉人没有权利选择。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指向性有异议,该处罚不是房屋改建的处罚。被上诉人金和公司质证意见同金山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提交新证据:1.2019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地下面积超建进行的处罚,不是房屋的改建进行的处罚。2.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和司法鉴定书一份,第一份判决书证明了和上诉人相同户型的案件审理情况,第二份判决书证明了和上诉人相同的楼不同的户型的案件审理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了和上诉人相同户型的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解放区的判决书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的审理,而本案是合同纠纷,我方也不认为改建费属于不当得利,解放区法院并没有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理,没有就改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行审理,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判决书审理的主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就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鉴定报告中没有本案的户型,也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被上诉人金和公司质证称:针对第一份证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改建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份证据,两份判决书均对改建行为进行了认定,两份判决书均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收取改建费是合法的,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同房屋户型实施了改建,而且面积确实是增加了。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改建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判断合同是否无效,要看该合同内容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涉案改建合同系双方合意订立,对涉案房屋的窗户和墙体进行改建,此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并未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诉人主张改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涉案改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欺诈、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或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且,改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改建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赵 歆
法官助理 樊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