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335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钓,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改建费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为购买东方花园29#楼146号房向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7月24日交纳房款86342元,并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JZYS00053913)。交纳房款时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可以通过改建增加房屋面积六平方米,但是需交纳20000元改建费。原告将20000元改建费交给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却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6年4月,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房屋布局及面积与规划完全一样,无任何改建及面积增加。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建费,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如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改建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被答辩人和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业主和消费者,通过签订协议,委托答辩人将正在建设中房屋进行改造,并就改建内容及改造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二、被答辩人严格按照改建内容及附图进行了施工,并将改建后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答辩人,同时将改建后的建筑平面图一份、配电平面图一份、照明平面图一份、弱点平面图一份、排水及给排水平面图一份及时交付给了答辩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答辩人收取合同约定的改建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反而是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第7条,应承担五万元违约金的。三、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D)》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15年3月25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号)以及2015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48号)中明确规定了“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范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调整套型结构”等规定,结合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作为业主,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D)》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改建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8日和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D)》是其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的改建费是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核实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被答辩人开具了收据和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确定答辩人没有收取改建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改建费交给了答辩人与事实不相符。2、北大人***诉称“交房时房屋布局和面积与规划一致”与事实不符,该栋楼的其他业主以要求退“改建费”事由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为此鉴定机构对此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进行了测量,该鉴定结论的意见稿(正式的报告未出)可以确定现在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均大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另外根据备案图案中房屋的尺寸通过现场勘验也可以直到房屋的实际尺寸和备案图纸中房屋的尺寸不一致。3、2015年8月8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米,且在第五条中再次明确约定:“如本套房产产权登记面积大于56.85平方米时,买受人无须补交房款”。由此说明本合同面积条款和改建协议(对于房屋面积而言)是相关联的。签订时本条款并没有选择固定条款,而是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自愿购买房屋,且对于改建后房屋面积变大的事实是明知的。4、答辩人没有以房屋超出合同面积为由收取过被答辩人的改建费,也没有以其他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了被答辩人的改建费,自然也就不存在返还之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2、改建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改建费2万元的事实,同时以上两组证据均证明实际收款人均为被告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注明收款经办人都是同一个人,名字叫王玉粉,具体叫什么名字看不清。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改建费是由金和公司收取的,并且通过税务机关开具了合法的票据,原告陈述不对。这两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5张票据有3张是2015年7月24日开具的,其中红色的是金和公司,这个收据和改建协议是相辅相成,原告应当十分清楚收款的单位和收款的内容,白色的票据注明的是房款,红色的票据注明的是改建费。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一是原告提供的经手人都是王玉粉,是不能够证明是被告金山置业收取的费用,应该看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款项进入的账户和对应税务机关对收款行为进行了认定:第一,加盖的财务章,二是款项进入的账户,三是税务机关对收款行为依法报税的认定;所以不能够证明是金山置业收取的费用。王玉粉是金山置业财务人员,盖章不一样,收据颜色不一样,金山置业收据是白色,金和公司是红色的收据。
二、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7月8日原告***和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D)》一份。证明目的:(1)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改建费”是有依据的,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D)》。(2)证明改造的内容和方案双方协商一致,具体的改造内容在改建协议中附有改建图。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协议内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政策。第三组证据:(1)29号楼1466号改建后的建筑平面图一份、配电平面图一份、照明平面图一份、弱电平面图一份、排水及给排水平面图一份。(2)上述改建图纸和两书等资料领取登记表一份。证明: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建后,为了原告顺利装修已将改建后的相关图纸发放给原告。第四组证据:改建后的29号楼建筑图纸一套。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改建。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改建协议***签字无异议,但是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全部为空白,包括最后的日期均系被告后面添加而且原告是2015年7月12日才确定要购买涉案房屋,所交的定金,而改建协议就没有去而签订的协议,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目的,而被告有篡改协议的嫌疑,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发票系该票据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距离原告改建时间长达一年的时间,而且该发票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服务,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改建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该票据明显为被告应付相关部门检查所后补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该证据仅有金和公司工程技术部的盖章,甚至大图就没有任何部门盖章确认;被告的改建图纸并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认可,属于违法规划,对于依据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承包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关于原告提到篡改提醒原告2015年7月12日的收据上面标注的是现金100元银行卡9900元,说明房屋是需要签订认购协议,是原告理解错误,第二点2016年开发票不是为了应付检查,而是在给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之时开具了发票,是法律赋予金和公司的义务依法纳税;第3点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规划,金和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金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和金山签订购房协议,需要签订房屋购房认购协议,所以日期不会存在作假的行为,如果作假肯定会存在漏写。2、税务机关开具票是看房屋改变协议,只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才能开具税务票据;3、改建图纸,是房屋交付时,每家都交平面图,签时房屋主体已经完成,改建工程是金山公司在盖房时已经盖了,改建工程是金和公司完成的,房是金山公司卖的。4、房屋实际施工图纸是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规划部门认可才能改建。
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金山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53913,以及原告和金山置业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一个图片,证明7月8日认购了该房屋,同时签订了改建协议。证明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是56.85平方米,买卖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和改建协议是相关联的,房屋面积认定都是及时结算,多退少补,这条和改建行为是相关的,买房时担心面积大,所以出现了买卖合同第五条特殊条款。第2组证据有两个29号楼备案的施工图纸,以及河南省住房建设厅对29号楼颁发了合格证书,这两个证据证明被告所规划的29号楼是金山置业在建东方花园29号楼时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可,并且证书第2条明确约定,没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第3组证据是焦作市房产面积预测报告,该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所购买的14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详见报告的第5页从上往下第10行),这个预测报告是和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是一致的。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空白,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房屋时并没有告知房屋布局,关于被告所诉第5条面积计算方式是被告在销售房屋的一种促销策略,与改建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改建属于合法改建,被告完全可以将改建后的平面图以及改建协议相关约定附加到买卖合同中,而非单独与原告签订空白合同,而且未向原告交付改建协议原件,对于房屋认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购协议中仍然没有体现改建协议的任何内容。对于提交的备案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图纸证明被告在竣工验收时的图纸与金和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一致,也就是可以证明被告金和公司设计图纸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可以证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图文件合格书合法性有异议,从第5页开始,只有审查意见没有审核部门盖章,一共有三处,而且上面已经注明了需要审查人员执业印章,因此,该合格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完整的合格书。对房屋面积预测报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认购协议可以反映出来签订日期2015年7月8日,这和改建协议日期是一致的,说明了金和公司不存在篡改,同时也说明了改建协议是原告***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备案图纸和金和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一致充分说明了金和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对于具体改建面积多少我们向法庭提供的未生效的解放区法院判决书作为法庭参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一、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本院对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对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8日与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山阳区人民路(××)3786号第29号楼16层146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米。2015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D)》,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购买的金山·东方花园居住小区29号楼146号的房屋进行改造;2、乙方负责房屋改造施工,改造施工中需要的机械、人工、材料、水、电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3、改造内容:窗户及其改造(见附图),墙体及其改造(见附图);4、以上改建内容甲乙双方已经确定,甲方不得在本协议签订后增加或减少改建内容;5、以上改建内容涉及到楼体的整体和一致性,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减少改建内容为由而减少改造费用,双方确定此户型的改建费用总额为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6、改建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将改建费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7、本协议已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则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支付过违约金后,本协议双方须继续履行;8、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改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改建费20000元。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对涉案房屋严格按照改建内容及附图进行了施工,并将改建后合格的工程及相关图纸交付给了原告。改建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大于56.85平方米,后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并未进行改建要求二被告退还改建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改建协议(D)》,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购金山·东方花园第29号楼16层146房产关于窗户和墙体部分进行改建,改建费为2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将改建费交予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数据,并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改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改建费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改建费是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改建行为由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建后,为了原告顺利装修已将改建后的相关图纸交予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改建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雷
人民陪审员  曹彦学
人民陪审员  宋喜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