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7779号

原告:***,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华,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里增,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5,000元,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17天双休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共计7,820元,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并不存在员工周末加班的情形,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加班且被告曾多给开工资之外,原告还缺勤20多天,也未扣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2018年8月28日,原告从总经办调岗至教育事业部,工资从每月5,000元变更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500元,岗位工资根据艾思迈市场考核办法而定。2018年10月22日,原告以因个人职务和薪资问题无法与公司达成一致申请离职,次日离岗,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900.55元。2018年2月24月和4月8日为正常上班工作日。2018年2月25日周日和6月23日周六,原告加班。2019年10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加班17天,为此,原告提供了考勤机打卡记录、钉钉打卡考勤截图等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针对原告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等证据,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主张的17天加班中2018年2月24、4月8日为正常工作日上班,而其余的周六、日显示原告休息,只有2018年2月25日和6月23日上班,该两天为正常休息日,原告上班,应认定为原告加班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17元(3,900.55元/月÷21.75天×2天×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2月25日、6月23日加班费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