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693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身份证号:4104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刚,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平东支行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75064809。
负责人:韩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文,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刚,被告中国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的场地并对场地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中国铁塔公司赔偿***场地使用费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铁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新华区徐洼村村民,2018年6月,中国铁塔公司因建设通信基站信号塔需要场地,找到***用***位于徐洼村东头的土地上建设通讯基站信号塔,中国铁塔公司承诺每年给***土地使用费。但中国铁塔公司占用***的土地达三年之久,并没有给***任何费用,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找到中国铁塔公司要求其赔偿占地损失,但中国铁塔公司多次推诿,故诉至法院。
中国铁塔公司辩称:1、***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涉案场地是中国铁塔公司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使用,租金已经向涉案场地使用权人何金望支付,无需向***重复支付租金;3、***的陈述不合理,中国铁塔公司建设大型铁塔设备时需要进场施工,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其定能知晓,现***时隔三年才向法院起诉于常理不合;4、即使涉案场地所有权在2020年变更,何金望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为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剩余租金应当由何金望支付给***。综上,要求驳回***对中国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何金望与中国铁塔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新华区徐洼村东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铁塔公司租赁何金望位于新华区徐洼村东的场地用于建设移动基站信号塔;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年租金11341元,业主实收年租金9900元;租金分两次支付,首次在基站开通运行一个月后支付2018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的租金56705元,剩余56705元于2023年7月支付。何金望向中国铁塔公司提供了一份《租金场地确权证明》,该证明显示:位于新华区徐洼村东场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人为何金望,所有权人同意面积为15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中国铁塔公司,租赁费每年9900元,工程完工取得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到账,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8年7月25日共10年,租金分两次支付。上述证明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办事处徐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名。随后,中国铁塔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始建设基站信号塔,并在2019年3月完工投入使用。2019年3月29日,中国铁塔公司向何金望的账户转款49500元。2020年9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徐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权属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国铁塔公司在我单位租赁的场地所设的通讯基站(徐洼东基站),该场地所有权归属***。2021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徐洼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41041119********,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徐洼8号,中国铁塔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徐洼村东头所设的通讯基站使用的场地是***的,何金望并不是我村村民,该场地也不是何金望的,我村也没有给何金望开出过任何场地租用证明。2021年,***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中国铁塔公司,后撤诉,因双方之间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实际查明***与中国铁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徐洼村东(中国铁塔公司通讯基站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提供的两份证据为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徐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明确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属***,何金望不是该村村民,该村没有给何金望出具过任何权属证明。而中国铁塔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该公司与何金望签订的,同时中国铁塔公司提供了何金望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权属证明,该权属证明虽然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办事处徐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并没有时间,现徐洼村委会也不予认可,结合何金望不是徐洼村村民的事实,故该证明效力不如***提供的两份证明的效力。故中国铁塔公司建设通讯基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的,但该公司却与何金望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何金望支付租金,确实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但该通讯基站关系到本市人民的通讯安全,属于国家基础设施,投资较大且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拆除会造成巨大的浪费损失,也不会给土地使用权人***带来任何收益,故本院对***恢复场地原状返还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铁塔公司应按照其与何金望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支付占用土地的费用,而中国铁塔公司支付给何金望的租赁费,其可以向何金望主张返还。关于***要求中国铁塔公司赔偿土地使用费3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问题,中国铁塔公司与何金望约定的租赁费金额为每年9900元,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13日(起诉之日),共计1236天,费用应为3352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3524元(该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之后按照每年9900元的标准计算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将占用***的土地返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