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2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平东支行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75064809。
主要负责人:韩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楠,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会,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楠、黄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签合同协议》及《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草签合同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汝瓷产业园铁塔基站所在场地建设基站,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00元,一次付10年、两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10年的租金15000元。但是,在2019年1月1日,因政府征收导致被告对涉案场地不享有使用权,涉案场地所有权人变更为汝州市东方润泽瓷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未履约时间比例退还已预付的相应租金。现被告拒不退还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阻碍原告开展工作,因此应继续履行,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基站使用反诉原告的土地,因此于201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人)将自家土地交付给被反诉人,而被反诉人实际在2017年就占用了该地。2022年3月28日,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声称基站位置被其他承包商圈起用于场地建设,造成无法正常上站维护。该情况发生后,反诉人到现场查看时发现反诉人的土地及被反诉人的基站土地被他人侵占使用,而就在原、被告场地协商阶段,收到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此时反诉人得知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并正在正常履行之中,反诉人没有违反合同,而4G、5G通信直接涉及国家公共利益,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应继续履行。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因涉案场地产权变更,反诉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场地使用权,与反诉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建基站租赁甲方***的土地,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草签合同协议》和《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所租场地具体位置为汝州市汝瓷小镇西北***的责任田,占地面积1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5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付10年,两次付清。***保证出租场地没有产权纠纷,保证其场地转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行为取得了产权人的同意,并应提供关于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文件原件,且***保证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获得对合同租赁场地的使用的各项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等都没有超出***取得的合法使用权利的范围,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保证,致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租赁场地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在***对出租场地的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场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项解除合同的,***应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将土地交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2018年3月20日,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显示,铁塔公司于2017年7月份在××路××路××座,当时建造时***的土地尚未被政府征用。
2018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是汝瓷产业园铁塔基站所在场地的使用权人,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保证其现在是该场地所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没有政府征收的情况。如有征收,其愿承担包括且不限于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给付场地使用费的不当得利的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如以后政府征收,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场地使用事宜,其不再参与。如之前有多收场地费情况,同意按实际使用期限退还。
2018年6月9日,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委会李品伟出具证明,证明汝瓷产业园基站占地,是该村村民***的责任田。李胜利出具证明,证实***的土地使用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9号。
2018年6月27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转账15000元。
***称2022年3月28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通知***,称基站位置被其他承包商圈起用于场地建设,造成无法正常上站维护,并向***下发了通知函。***亦明确表示该基站位置已被其他承包商圈起用于场地建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魏洼村委会纬八路以北经三路以东的土地已由豫(2019)汝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确权给汝州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建基站使用***的土地建立的信号塔在该确权不动产权证范围内。现该豫(2019)汝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确权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汝州市东方润泽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汝州市东方润泽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亦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通信塔占用土地租金。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签合同协议》及《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草签合同协议》《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草签合同协议》及《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建立信号塔的土地已经由豫(2019)汝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确权在汝州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该豫(2019)汝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确权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汝州市东方润泽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草签合同协议》及《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草签合同协议》及《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继续履行《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签订了《草签合同协议》和《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5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2019年5月20日,案涉土地确权给汝州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的租金应为2125元(1500+1500÷12×5),故原告主张的返还的租金应为12875元(15000元-2125元)。
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签订的《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对出租场地的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场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项解除合同的,***应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案涉土地产权变动情况,案涉土地已确权给汝州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汝州市东方润泽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0000元(1500元/年×20年)的20%为限。***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草签合同协议》和《汝州汝瓷产业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租金12875元及利息(以12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30000元的20%为限);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8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梦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