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617号原告:**,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平东支行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95064809。负责人:韩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文,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斌,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典久安,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晓彬,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典久安、张晓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赵晓兵,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文、刘雁斌,典久安,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给付原告10000元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铁塔公司在**房顶建基站,占用原告房顶,致原告无法使用十余年,同时给其生活造成影响,对其房屋造成一定损失,且没有支付一分经济补偿。2020年12月29日原告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铁塔公司同意给予**壹万元(10000.00元)经济补偿,鉴于之前三方沟通未果,导致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正常出入基站正常维护。壹万元补偿款由铁塔公司支付给典久安的基站租金中支出。2.铁塔公司同意于2021年1月13日前拆除**房顶基站,(基站拆保质期一年),**在拆除过程中应给予相关的配合。3.在基站拆除之前,铁塔公司负责把1万元补偿款打入典久安账户,铁塔公司业务经理张晓彬负责从典久安处获得此款项(1万元)转交给司法所,由司法所暂予保管,待基站拆除完后由司法所转交给**。4.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到此完结,不再有任何法律纠纷。履行方式:恢复原状,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履行期限:2021年01月13日前。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现该协议履行时限早已超过,原告房顶基站虽已拆除,但补偿款至今没有履行到位。原告按协议起诉被告铁塔公司,铁塔公司提供证据已支付典久安,但被告铁塔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晓彬没有履行从典久安处获得此款转交司法所,由司法所转交原告。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铁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与**、典久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1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9日,答辩人的员工张晓彬、**、典久安三方共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答辩人从向典久安支付的租金中补偿**10000元,但该10000元须由答辩人支付给典久安,典久安再将该1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张晓彬,由张晓彬转交给司法所,司法所支付给**。2021年1月13日,答辩人将租金12000元(含补偿**的10000元)支付给典久安,但典久安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拒不支付应补偿给**的1万元,被答辩人应起诉典久安要求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答辩人不应再次向被答辩人支付10000元。典久安辩称,铁塔公司欠我的电费,铁塔公司同意给我电费16907.6元,并和铁塔公司达成协议。张晓彬想把这个钱给我,但和公司协商审批没有下来,后来我多次和张晓彬协商,想尽快把这个事情解决。今天铁塔公司把电费钱和房租费给我,我愿意把这10000元也尽快履行给**。张晓彬辩称,调解书是三方签字的,按三方协议,铁塔公司把钱给典久安,典久安把钱给我,我把钱转交给司法所,司法所再把钱给**,典久安没有把钱给我,所以导致原告的补偿款没有履行到位。这个是五一路司法所调解的,应按照三方协议履行,当时钱没有直接给原告是因为这个调解书是三方同意的,共同商定所以才三方签订的这个协议,上面写明了支付方式,因为三方签订了这个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内容。我不同意赔偿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典久安提交的证据有抄表员的聊天记录、协议书一份。张晓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并依法进行质证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彬、典久安三方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平卫五调【202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反映铁塔公司在**房顶建基站给其生活造成影响,对其房屋造成一定损失,要求拆除基站及经济补偿。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反映铁塔公司在**房顶建基站给其生活造成影响,对其房屋造成一定损失,铁塔公司同意给予**壹万元(10000.00)经济补偿,鉴于之前三方沟通未果,导致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正常出入基站正常维护。后经调解,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达成和解。1万元补偿款由铁塔公司支付给典久安的基站租金中支出。2.铁塔公司同意于2021年1月13日前拆除**房顶基站,基站拆除后把房顶恢复原状(设备拆除后对地面创伤和墙上创伤进行修复,质保期一年),**在拆除过程中应给予相关配合。3.在基站拆除之前,铁塔公司负责把1万元补偿款打到典久安账户,铁塔公司业务经理张晓彬负责从典久安处获得此款项(1万元)转交司法所,由司法所把关,待基站拆除完后由司法所转交给**。4.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到此完结,不再有任何法律纠纷。履行方式:恢复原状,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履行时限:2021年1月13日前。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为会员各执一份。**、张晓彬、典久安、人民调解员均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张晓彬、典久安捺印。铁公司庭审时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我们公司员工签的,我公司认可张晓彬的职务行为”。协议签订后,铁塔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典久安银行账户中转款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基站已经于2021年3月17日拆除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典久安、张晓彬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义务。铁塔公司认可张晓彬的职务行为,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典久安支付了12000元,后拆除基站并恢复原状,典久安应按照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张晓彬转交司法所,再由司法所转交给**,但典久安并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典久安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典久安辩称的铁塔公司欠其租赁费与电费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典久安可另行向铁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典久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典久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赵烈贞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周晓俊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