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绿城市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苏州创绿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5742号 原告:程志为,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四原告),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8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温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志为、***、***、***与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绿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天津开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创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9133.5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9329.5元;其中肇事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东环快速路金鸡湖匝道由东向南行驶至东环快速路K3加450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与进行养护作业的***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创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多大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没有涉及到我们公司。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的主责方有异议,有些利害关系人认定书中没有涉及到,我们也看不懂。原告提供的资料里有一个叫***、***的,是中间人,原告的诉请没有涉及到。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我来承担,不需要车辆所有权人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司机承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州创绿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与我司无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是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存在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22时45分许,在苏州市东环快速路北向南K3+450附近路段,***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车辆向右偏驶,致车辆右侧与进行养护作业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就***死亡原因委托苏州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8年5月2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路段养护施工方苏州创绿公司在夜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本起事故中,***和苏州创绿公司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苏州创绿公司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故认定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xx镇xx村x组1号。涟水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婚,无子女;***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两人共养育子女程志为、***、***、***、***五人。 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该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1、**2、***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中,**1在2018年4月26日的笔录中称:“我是2017年7月份开始带着***他们这些工人上高架道路进行绿化摆放、浇水养护等工作。”***在2018年4月27日的笔录中称:“(***)他是我同事,我们一起干活5、6年的……从2017年7月开始的(在高架上进行养护绿化工作)。”**2在2018年5月4日的笔录中称:“(**1)他是我兄弟……一开始苏州园林局就苏州高架养护进行招标,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然后我的朋友***(苏州创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老板***那里接的这个工程,他自己没干,又把这个工程给了我,然后我又把这个工程交代给我弟弟**1,他们负责去高架养护干活了。”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称***系实际施工人员,因原告方已经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故声明放弃对苏州创绿公司的工伤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已经在事故前去世,***未婚、无子女,其在事发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程志为、***、***、***作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提出,其并非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后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道路养护施工方为苏州创绿公司,认定书已告知如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有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苏州创绿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已经收到了该责任认定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反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苏州创绿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次事故中存在**1、**2等中间人,原告诉请中并未提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各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虽提及***系受**1指示进行养护工作,但并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1、**2等人之间的关系亦非侵权案件的理涉范围,故对苏州创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18年,主张785196元;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系农村户籍人士,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死者***的户籍地虽位于农村,但其系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过程中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对**1、***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在事发前长期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 丧葬费。原告按照苏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84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363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户籍位于江苏涟水,其亲属需自涟水至苏州处理丧葬事宜,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应当认为处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75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65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9691.4元,被告苏州创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5946.6元。综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969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39691.4元; 二、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5946.6元; 三、驳回原告程志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程志为、***、***、***负担1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27元,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