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为,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88号4楼。
上诉人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创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创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前长期从事道路绿化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保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
程志为、***、***、***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做答辩。
程志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创绿公司、***、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程志为、***、***、***丧葬费39133.5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9329.5元;其中肇事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创绿公司、***、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22时45分许,在苏州市附近路段,***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车辆向右偏驶,致车辆右侧与进行养护作业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就***死亡原因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8年5月2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路段养护施工方苏州创绿公司在夜间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本起事故中,***和苏州创绿公司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苏州创绿公司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故认定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死者***,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月塔村四组1号。涟水县***月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婚,无子女;***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两人共养育子女程志为、***、***、***、***五人。
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开鑫融资苏州分公司,该车辆在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中,***在2018年4月26日的笔录中称:“我是2017年7月份开始带着***他们这些工人上高架道路进行绿化摆放、浇水养护等工作。”***在2018年4月27日的笔录中称:“(***)他是我同事,我们一起干活5、6年的……从2017年7月开始的(在高架上进行养护绿化工作)。”***在2018年5月4日的笔录中称:“(***)他是我兄弟……一开始苏州园林局就苏州高架养护进行招标,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然后我的朋友***(苏州创绿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苏州园林营造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老板***那里接的这个工程,他自己没干,又把这个工程给了我,然后我又把这个工程交代给我弟弟***,他们负责去高架养护干活了。”
程志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称***系实际施工人员,因程志为、***、***、***已经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故声明放弃对苏州创绿公司的工伤赔偿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已经在事故前去世,***未婚、无子女,其在事发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程志为、***、***、***作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提出,其并非涉案路段的养护施工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后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道路养护施工方为苏州创绿公司,认定书已告知如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有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苏州创绿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已经收到了该责任认定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反驳,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此,对程志为、***、***、***的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苏州创绿公司提出,根据程志为、***、***、***提供的材料,本次事故中存在***、***等中间人,程志为、***、***、***诉请中并未提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苏州创绿公司、***、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对程志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虽提及***系受***指示进行养护工作,但并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等人之间的关系亦非侵权案件的理涉范围,故对苏州创绿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程志为、***、***、***各项诉请,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程志为、***、***、***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18年,主张785196元;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系农村户籍人士,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的户籍地虽位于农村,但其系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过程中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对***、***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在事发前长期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程志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
丧葬费。程志为、***、***、***按照苏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684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3634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程志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交通费,程志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户籍位于江苏涟水,其亲属需自涟水至苏州处理丧葬事宜,故程志为、***、***、***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应当认为处于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程志为、***、***、***的各项损失合计875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65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9691.4元,苏州创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5946.6元。综上,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程志为、***、***、***339691.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39691.4元;二、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5946.6元;三、驳回程志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程志为、***、***、***负担10元,***负担3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27元,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二审中,苏州创绿公司提供了协议书、收条、***、声明书、公证书,证明苏州创绿公司与程志为、***、***、***在2018年6月19日就事故达成了一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州创绿公司于2018年5月34日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50000元整,对于剩余赔偿款愿意按照协议继续履行。
程志为、***、***、***质证认为:一、苏州创绿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5月份、6月份,系在一审诉讼之前形成,苏州创绿公司一直掌握上述证据,但在一审、二审调查阶段均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人民不应采纳。二、对于收条,真实性认可,该收条系2018年5月31日出具,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该款收取时间早于签订协议书的日期,系预付丧葬费用,并非苏州创绿公司所称履行协议中的款项,2018年6月19日后苏州创绿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苏州创绿公司之前未曾出具过该收条因为其拒绝支付款项,想掩盖其具有赔偿责任的事实。三、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保存在苏州创绿公司公司处,其上有自行添加部分(即第二段第四行“和先期已经收取的费用”)。且从该协议最后一段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5日前签订正式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其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双方对此次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均无法律拘束力。四、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内容系案外人***对***家属的补助,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五、公证书无异议。
二审查明,2018年4月29日,***、***出具声明书,同意自愿放弃,不要求分配***的死亡赔偿金。2018年5月17日,江苏涟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亲属关系。证明程志为、***是***的哥哥。同日,江苏涟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委托。证明程志为、***委托程大蜡、***作为代理人处理***因交通事故理赔事项。全权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二、代为与对方调解、签订调解协议、收取赔偿款;代为进行和解;三、代为办理立案手续(包括以代理人身份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上签字)、提起反诉、代签一切法律文书;四、代为办理***死亡善后其他事宜。委托期限为两年。
2018年5月22日,程大蜡、***作为承诺人出具***,***内容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中,为家属提供了帮助,***承诺给予家属人道主义补助人民币贰万元。程大蜡、***作为***四位财产继承人程志为、***、***、***的全权委托人承诺放弃对***法定或人道主义赔偿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精神损害、交通、住宿等费用赔偿要求,如若违反本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五万元。
2018年5月31日,程大蜡作为收款人收取***代苏州创绿公司预付***丧葬费5万元,同意在苏州创绿公司赔款款中扣除。
2018年6月19日,苏州创绿公司与***方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创绿公司同意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全部分费用人民币***万元整。其中包括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全部款项在内。即苏州创绿公司应赔付费用等于***万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和先期已经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协议签订后,苏州创绿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全部完成(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工伤赔偿等)。该协议为本次协商结果,双方同意在2018年6月25日之前签订正式协议。”协议落款处***、程大蜡、***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条、***、声明书、公证书、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先由***的保险公司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承担30%的责任,苏州创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苏州创绿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死亡时正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没有任何责任,一审酌定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苏州创绿公司主张其与程志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之前达成一致,且苏州创绿公司已经向程志为、***、***、***支付过5万元赔偿款,愿意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剩余的赔偿款继续履行协议。程志为、***、***、***认可收到过5万元赔偿款,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未达成最终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苏州创绿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赔偿款支付时间协议中约定不明,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同意在2018年6月25日签订正式协议,此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协议,并针对本案事故进行诉讼,苏州创绿公司一审也未向法院提交过该协议书,因此本院对于程志为、***、***、***主张双方并未在诉讼前针对赔偿款最终达成一致予以采信,因此苏州创绿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创绿公司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程志为、***、***、***确认收到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程志为、***、***、***各项损失共计485946.6元。本案二审对赔偿金额调整系因苏州创绿公司一审怠于提供证据引起,因此本院对于一审诉讼费用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于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进行调整,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程志为、***、***、***各项损失共计4859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志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85946.6元;
四、驳回程志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程志为、***、***、***负担10元,***负担3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27元,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顾 平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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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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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