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绿城市建设(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苹、某某、某某与苏州创绿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1500号 原告:**苹。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与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后于2018年8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苹、**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6656元×6个月=39936元。2、被告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727920元。3、被告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抚恤金15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4、被告按月支付***供养人(**苹)抚恤金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接受被告指令安排负责接送公司绿化工作人员上下班,以及驾驶洒水车浇灌等工作。***入职后工资500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6月13日上午,***因工作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7月2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苏(新)工伤认字(2016)第00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在入职后被告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依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绿公司辩称,第一,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按照***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按照苏州市人社局公布的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2013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为491300元。第二,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次主张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相同并且重复的项目,原告已经在(2015)虎民初字第832号案件中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在***死亡后,被告也给予过两万多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以及另外的保险赔偿十多万元,也应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已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即为***。***与原告**苹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 ***于2013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10时24分许,案外人XXX驾驶苏XXXX**轿车经苏州市虎丘区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堍路段时,其车头处与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碰撞,事故导致***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交虎字[2014]第Z003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与***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后***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以及***的母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编立案号为(2015)虎民初字第832号。2015年7月26日,本院作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3353.5元,并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6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737665.5元,由该案被告承担70%计516365.85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的死亡于2016年7月29日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并出具了苏(新)工伤认字【2016】第00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29日,三原告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6656元×6个月=3993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727920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抚恤金1500元;(四)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苹)抚恤金2000元。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案子(2018)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20112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抚恤金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两案审理过程中,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效率,双方确认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撤回了其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关联案件。 再查明,原告***生于1928年9月6日,其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照34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5年按照38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6年按照43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7年按照46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8年至今按照52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 庭审中,针对被告所辩称的***死亡后、被告给予过两万多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但**在葬礼上收到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礼金,金额不清楚,按照风俗都是放在处理丧事用的一个盆里面的。 庭审中,被告提交商业险投保及理赔材料一份,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购买险种名称为“***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15人,受益人在投保时写明暂不定。***死亡后,原告方因上述保险共计获得保险公司104035.23元的赔偿(其中包括***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10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偿4015.23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赔偿20元)。被告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上述原告方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折抵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的**不予认可,认为和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平时由***扶养,原告都住在一起,***的两个女儿只是负责照顾父亲,金钱方面按照传统都由儿子***承担。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户表、结婚申请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东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虎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结算单、商业险投保及理赔材料,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可依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同时依照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赔偿项目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系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兼得,原告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应予扣除,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兼得,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并不冲突。 根据原告的请求,关于***工亡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补助金,根据标准计算为28812元(计算方式:4802元/月×6个月),原告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的丧葬费经计算金额为20948.99元(根据各项费用所占相应赔偿比例折算得出),故对于差额7863.01元被告应予赔偿。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公死亡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认定为539100元(26955/年×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可以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死亡职工生前每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父亲***在***死亡时已80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从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每月仅有数百元的收入,该经济来源实不足以供养自己,***作为儿子对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原告***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死亡前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故被告应按照1440元/月(4800元×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死亡的次月即2014年7月起支付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为止。 原告**苹作为***的配偶,在***死亡时尚不满55周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死亡后给过2万多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的商业险赔偿的十多万元应该在该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对此权益约定由被告享有,故被告要求折抵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而且,如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则将使国家强制施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流于形式,损害公共利益,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合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苹、**和***丧葬补助金7863.01元。 二、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三、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以144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 四、驳回原告**苹、**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账号62284004061496141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369元,合计3379元,由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