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苹、**、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创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创绿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9936元;3、创绿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1500元;4、创绿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苹抚恤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工死亡,因**苹是失地农民,土地被征收后没有收入来源,在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时,也又没有退休金领取,家庭收入主要依靠***生前工资收入,现生活困难,应当由创绿公司按月支付抚恤金。
创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导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判决数额有误。***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但此时有关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发布,新标准和数据均是在***死亡后才由相关部门统计和公布出来的,故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二、原审法院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事实不清。1、***系***的父亲,虽***死亡时***已经8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且***仍有两个女儿应提供抚养义务,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一个人负法定抚养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确认的***死亡前工资标准4800元/月,但对于应支付***的抚恤金标准直接按照1440元/月(4800元×30%)未能扣除***已经每月领取的居民养老待遇,故即使认定创绿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也不应该直接按照1440元/月标准支付,而应该在1440元/月的标准上扣除***已经领取的居民养老待遇部分。三、原审法院对于创绿公司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2万元和商业险理赔的10万多元应在创绿公司应付的工伤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
***未作书面答辩。
**苹、**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绿公司支付**苹、**和***丧葬补助金6656元×6个月=39936元。2、创绿公司支付**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727920元。3、创绿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抚恤金15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4、创绿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人(**苹)抚恤金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已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即为***。***与**苹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本案**。
***于2013年2月起在创绿公司工作,但创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10时24分许,案外人***驾驶苏E×××××轿车经苏州市虎丘区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堍路段时,其车头处与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碰撞,事故导致**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了**交虎字[2014]第Z003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苹、**和***以及***的母亲***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编立案号为(2015)虎民初字第832号。2015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为一审判决,认定**苹、**和***、***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3353.5元,并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苹、**和***、***方医疗费56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苹、**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737665.5元,由该案被告承担70%计516365.85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死亡于2016年7月29日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并出具了苏(新)工伤认字【2016】第00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29日,**苹、**和***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本案创绿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6656元×6个月=3993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727920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抚恤金1500元;(四)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人亲属(**苹)抚恤金2000元。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案子(2018)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20112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抚恤金的仲裁请求。双方均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两案审理过程中,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效率,双方确认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创绿公司撤回了其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关联案件。
***生于1928年9月6日,其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照34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5年按照38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6年按照43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7年按照46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2018年至今按照520元/月领取居民养老待遇。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死亡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
一审庭审中,针对创绿公司所辩称的***死亡后、创绿公司给予过两万多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的意见,**苹、**和***不予认可,但**在葬礼上收到过创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礼金,金额不清楚,按照风俗都是放在处理丧事用的一个盆里面的。庭审中,创绿公司提交商业险投保及理赔材料一份,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购买险种名称为“***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15人,受益人在投保时写明暂不定。***死亡后,**苹、**和***方因上述保险共计获得保险公司104035.23元的赔偿(其中包括***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10万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偿4015.23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赔偿20元)。创绿公司称***是创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上述**苹、**和***方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折抵创绿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苹、**和***对创绿公司的**不予认可,认为和创绿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苹、**和*****:***平时由***扶养,**苹、**和***都住在一起,***的两个女儿只是负责照顾父亲,金钱方面按照传统都由儿子***承担。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户表、结婚申请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东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虎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结算单、商业险投保及理赔材料,以及一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创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创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可依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同时依照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赔偿项目是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苹、**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系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兼得,**苹、**和***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应予扣除,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兼得,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并不冲突。根据**苹、**和***的请求,关于***工亡创绿公司依法应赔偿**苹、**和***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丧葬补助金,根据标准计算为28812元(计算方式:4802元/月×6个月),**苹、**和***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的丧葬费经计算金额为20948.99元(根据各项费用所占相应赔偿比例折算得出),故对于差额7863.01元创绿公司应予赔偿。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公死亡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认定为539100元(26955/年×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可以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死亡职工生前每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父亲***在***死亡时已80多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从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每月仅有数百元的收入,该经济来源实不足以供养自己,***作为儿子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双方一致确认***死亡前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故创绿公司应按照1440元/月(4800元×30%)的标准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死亡的次月即2014年7月起支付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为止。**苹作为***的配偶,在***死亡时尚不满55周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故对**苹、**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创绿公司辩称的其在***死亡后给过2万多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的意见,创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苹、**和***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创绿公司辩称的商业险赔偿的十多万元应该在该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创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对此权益约定由创绿公司享有,故创绿公司要求折抵其对**苹、**和***的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而且,如果创绿公司(一审误写为**苹、**和***)的该项主张成立,则将使国家强制施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流于形式,损害公共利益,故创绿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合理,一审法院对创绿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苹、**和***丧葬补助金7863.01元。二、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以144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法定支付条件。四、驳回**苹、**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369元,合计3379元,由苏州创绿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公死亡,创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创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创绿公司应支付***的近亲属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为28812元(4802元/月×6个月),**苹、**、***在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的丧葬费经计算金额为20948.99元(根据各项费用所占相应赔偿比例折算得出),故创绿公司应赔偿差额7863.01元。**苹、**要求创绿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9936元的主张难以成立。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在***死亡时年逾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有数百元的收入,不足以供养自己,***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一审认定创绿公司按144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创绿公司关于一审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不清的主张、**苹、**要求创绿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150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苹在***死亡时不满55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苹、**要求创绿公司按月支付**苹抚恤金2000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年×20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苹、**要求创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的主张、创绿公司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创绿公司主张已支付丧葬费用2万元,创绿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业险赔偿款,创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权益由双方约定归创绿公司享有,创绿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伤待遇赔偿中扣除商业险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苹、**、创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苹、**负担5元,由创绿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