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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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5执161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浙0205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09355.66元,及以890935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4500元;(2)被执行人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2733元、保全费3497元及违约金30000元;(3)以上共计标的金额9530085.66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3237.5元,执行费75050.4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截止2023年4月25日,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3924142.06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3924142.06元,并于2022年10月25日将该笔款项发放完毕;截止2023年4月25日,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万元,已被在先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暂不宜扣划。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被执行人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
3、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保单编号为XXX的意外伤害险,因金额较小,暂不宜处置;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保险、股权、社保、公积金等登记信息;
5、于2022年10月21日传唤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到以上三被执行人经营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悬赏公告等。
6、鉴于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罚款1000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23年4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924142.06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电话及微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一佳电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05执16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邹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