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久久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7599号 原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华龙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406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迎宾大道**国泰大厦****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大港湿地管委会法治监察科科长。 原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清河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农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久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于2018年7月26日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北大港水库区域构筑物拆除工程三标”发包给原告施工。现上述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并于2019年4月9日就最终结算价款签署《合同书(补充合同)》,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64028元。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被撤销整合为被告,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2018元,故成讼。 大清河管理中心辩称,被告非适格被告,被告系受滨海新区农委委托负责处理涉诉工程,本案原告在涉诉工程招投标阶段就知道被告与滨海新区农委之间的委托关系,相关增项内容均由原、被告及农委三方进行书面确认。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滨海新区农委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农委为被告。 滨海新区农委述称,案涉工程依照相关规定,应该经过招投标,被告大清河管理中心并未走相关程序,致使区财政至今未能拨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导致案涉工程款不能发放的原因是被告大清河管理中心所致,与第三人无关。案涉工程背景是第三人委托了原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对库区内构筑物及拦网设施进行拆除,第三人与水库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由水库具体实施拆除工程,农委负责协调资金,认为增项工程超过招投标10%导致未能拨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被告前身)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北大港水库区域构筑物拆除工程三标,合同价款为192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就其施工内容由被告委托案外人***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并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明确了北大港水库区域构筑物拆除工程三标项目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价为66402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并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年11月30日印发的津党编发[2019]95号文件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以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处,组建成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案涉工程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组织进行施工,第三人负责协调资金,被告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工作。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结算造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92010元。 2021年4月1日,久久园林公司向滨海新区农委、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发《工程款催款函》。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施工项目并交付其劳动成果,且针对原告施工内容与被告完成了结算,在此情形下,原告针对其施工内容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付款责任主体,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系为完成第三人委托的事项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权利,在此原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根据经原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结果扣除原告已得工程款项,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72018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