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诉人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94733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以2947331.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2024年7月4日利息为:104225.01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赔偿上诉人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61084.641元;以上金额共计:3212641.1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未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2947331.54元,其中含案涉项目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88602.5元未判决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项。首先,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根据《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质量保证金的适用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在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方面,双方均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未支持全部的工程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是因为案涉项目已经结束,发包方基本付清了工程款项,某乙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冻结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某丙公司已经具有多起执行案件并且未执行到位,某丙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后期质量保修金的能力。若某乙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到全部的工程款项,后期的质量保修金将难以实现。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某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某丙公司提前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即使某丙公司提前退还了质量保修金,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仍然具有保修义务,并不会因质量保修金的退还而导致保修责任的终止。因此,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与保证金是否可以提前退还并不存在冲突。最后,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审判决第13页第六行写明案涉项目在2023年6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时(2024年6月28日),案涉项目质保期限已经满一年,一审法院至少应当支持某乙公司97%的工程款项。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若后期存在保修问题,某乙公司也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职责。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是某丙公司违约,某丙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4592000元的发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260000元的款项。某乙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某丙公司尚未支付到位,因此某乙公司未再继续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出具发票。这并不属于违约,而是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而某乙公司未出具发票属于一般违约行为,一般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并可以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主给付义务的时间节点:“乙方完成并经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包干价的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为抗辩理由显然不充分。三、因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案涉项目停工,某乙公司因此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一审查明,案涉项目存在两次停工的情况,第一次停工系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第二次停工是在2022年2月至8月份,两次停工时长为八个月。建筑工程中,项目停工的情况下外部钢架没办法立即拆除,会产生停工窝工的钢架租赁成本。一审提交《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某乙公司每个月的钢架租赁费用是13895.6元。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代表质量合格,案涉建筑工程存在油漆脱落、花阁损坏、顶部建筑板挪位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整改,未处理解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能全盘否定保证金约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系法定义务,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某丙公司未收到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的资料和结算信息,且《工程量确认单》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某丙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某丙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不能以《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来认定验收合格的时间,且该确认单申明确写明清风连廊地砖松动,7月5日前修复完成,亦可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于2023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至总包干价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故某丙公司在未获取完整竣工资料和发票的情况下,本案应付工程款至多仅能以总工程款项的90%计算。再次,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为由要求主张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支付的节点、进度,虽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应当遵守双方的意思自治。其次,某丙公司并不存在某乙公司所述的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的情况,某乙公司为一次性获取工程款所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给予负面评价。此外,某丙公司的执行案件情况不能直接推断某丙公司必然无法履行质量保修金的责任,更不能成为提前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合法理由。二、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足额发票,构成违约。发票的出具不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保障交易合规和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共开具4592000元发票,某丙公司已支付4260000元,并代付材料款564718.46元,共计4824718.46元,远超出某乙公司所开发票的金额范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某乙公司滥用不安抗辩权。某乙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应当保护的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仅认定在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两次停工,并未认定该两次停工的时间。且某乙公司作为主张停工损失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的原因、停工的损失具体金额等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不可归责为某丙公司,且某丙公司均受损失,第一次停工是某乙公司所采用的案涉工程材料不合格,某丙公司要求退换,某乙公司未作出回应所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工期顺延第1条约定,“因乙方自身管理、材料供应、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每延误一天,处罚5000元/天累计计算,甲方(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从乙方(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二次停工则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案涉工程施工区域涉及到占用农田,政府要求的停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受到损失。某乙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结算清单》在工期内也计算了超期费用,其停工损失也未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钢管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无法佐证,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明知会造成损失,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反而事后依赖于向某丙公司主张高额的停工窝工损失,该行为不合理。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判决支付的工程款388602.5元(即某丙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126.54元,原审判决金额25558729.04元-2170126.54元=多判388602.5元);二、改判上诉人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09元(仅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1元,原审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27270元-24161元=即一审判决多判决3109元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赣州名宇建设工程有限生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按工程总价款的95%计算,但案涉工程项目虽已验收,某丙公司却未收到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的资料和结算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至总包干价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某丙公司在未获取完整竣工资料和发票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项不能按总价款的95%计算,应当增加5%的费用。二、原审法院以2558729.04元为标的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要求某丙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2270元,但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案涉金额标的多出了3886C2.5元,一审案涉金额标的应当以2170126.54元计算,即仅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1元,多判决了3109元。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在2023年6月28日已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经过了双方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当支付97%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4592000元的发票,某丙公司仅仅支付了4260000元,某乙公司已经超额出具了发票。某乙公司在2021年及2022年分别向某丙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是某丙公司违约在先,某乙公司无法摧回款项才通过诉讼途径向某丙公司主张。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一致的均为2947331.54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停工窝工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上诉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733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日起以2947331.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2023年11月29日利息为42650.34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共计161084.641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就原告施工完成的仿古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瑞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某甲公司。2019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绵江河西岸区域绿化、景观设施等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21年3月13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的金瑞湾区域仿古建筑工程委托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对揽月阁、望江亭、清风连廊等古建筑工程,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包管理费及税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自有人员保险、包保修等完成承包作业的所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确认原则中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为7770000元,其中揽月阁5710000元、望江亭710000元、清风连廊1350000元,发生涉及变更或新增范围外内容另行结算,以实际验收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细中约定“乙方每月25号申报当月已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甲方5日内审核完成,在5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后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乙方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包干价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乙方每次请款前必须开具相应款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第八条增值税发票规定第2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出具相应合法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第十一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指派***为望江亭及清风连廊现场负责人,指派***为揽月阁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它事宜。第十二条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指派钟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事宜,每月在项目现场不得少于20天,每少一天处罚1000元/天,确需离开现场时向现场负责人报备。第十三条第8款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因工程材料使用达不到国家标准,负责返工整改直至符合要求,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返工需要时间不以工程延期处理;如因乙方因材料、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方若未按合约付款时,乙方可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剩余材料归属乙方,而材料损失部分由甲方承担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2022年,因施工需要,某丙公司将合同外的揽月阁屋顶增加侧墙检修口作业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050元。2023年5月,原告完成案涉仿古建筑工程施工。2023年6月28日,原告申请某丙公司对案涉仿古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核对内容:由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施工的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揽月阁、清风连廊和望江亭等仿古建筑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专业分包单位已向我司项目部提交验收申请。经项目部验收小组协同总包单位共同对实体工程进行现场验收,验收过程中提出了相关整改内容,现已整改完成,项目部于2023年6月7日对整改内容进行现场复查,现场问题基本整改到位,准予验收。另外,揽月阁屋顶增加侧墙检修口,属合同外项目,费用详见附件。由于该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工程量清单附后。”原告工作人员钟某在“专业班组意见”一栏后签署“同意验收”并签名,被告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29日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核对人意见”一栏签名。《工程量确认单》附件包括揽月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5710000元)、望江亭工程量清单(合同价710000元)、清风连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1350000元)、揽月阁屋顶侧墙开设检修口预算(金额2050元)。
原告施工后,陆续向某丙公司提供了金额共计4592000元的发票,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000元,代付材料款564718.46元。因某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及某丙公司共同确认某丙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1月份。原告称原告停工期间存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损失共计161084.641元(其中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的租金为每月13895.6元,2023年1月1日至20日的租金为8233.041元),原告已向出租方瑞金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中的部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61084.641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于2023年8月18日竣工。原告施工过程中,曾于2021年、2022年两次停工。原告称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停工原因为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停工原因是案涉项目涉及到占用农田的问题且某丙公司也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某丙公司称第一次停工时间是2021年8月份左右,停工原因是原告的工程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第二次停工时间大概是2022年2月至8月,停工原因是案涉工程涉及占用农田问题,政府要求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分包绵江河西岸区域绿化、景观设施等工程后将其中的金瑞湾区域仿古建筑工程再次分包给某乙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完成的仿古建筑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经某丙公司验收合格,某丙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对揽月阁屋顶增加侧墙检修口作业即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款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770000元以及增量工程款2050元,共计7772050元。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000元,代付材料款564718.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47331.54元。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47331.54元的问题。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某丙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组织施工、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原告和某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属义务,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性,故对某丙公司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仿古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满3个月,因此,某丙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7383447.5元(7772050元×95%),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4260000元以及代付材料款564718.46元,某丙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58729.04元。故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558729.04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丙公司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对抗付款义务,但是开具发票确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向某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原告)需提供100%发票”的约定,一审法院已要求某丙公司付款至工程款的95%,原告应当向某丙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材料款564718.46元虽然是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材料应由原告负责提供,某丙公司只是代付材料款,因此,材料款的发票应由材料供应商开具给原告,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给某丙公司,而不是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某丙公司。原告已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4592000元的发票,还应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3180050元(7772050元-4592000元)的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某丙公司的付款金额超过了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即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161084.641元的问题。因《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结算单》是由出租方瑞金市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一方出具,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且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已于2022年8月恢复施工,却按《钢管扣件、钢笆片超期租金结算单》将2022年8月之后的租金计入停工、窝工损失,不合逻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发包人是瑞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是承包人,原告向承包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工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属于公共设施,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要求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仿古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钟某不在现场应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某丙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8729.04元;二、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9元,由原告负担4739元,由被告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70元(案件受理费272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00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2270元(案件受理费2727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3227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中,某乙公司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分包支付申请表》2份、《工程量确认单》2份;拟证明:某乙公司以《分包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方式向某丙公司申请工程款。仅找出部分申请的书面文件,其中在2021年5月23日申请了658000元,在2021年10月9日申请了3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就完成了工程量的75%,但某丙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第二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了459.2万元的发票,在2021年5月11日出具834000元发票;2021年6月4日出具658000元发票;2022年7月13日出具1100000元发票;2022年10月9日出具500000元发票;2023年1月11日出具1500000元发票;第三组:转账综合凭证;拟证明:某丙公司支付了426万元的工程款。2021年8月18日到账7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到账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到账550000元;2022年7月13日到账1000000元;2022年10月18日到账500000元;2023年3月10日到账500000元;2023年3月14日到账500000元;2023年5月6日到账100000元;2023年6月5日到账110000元。某丙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分包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均为复印件,系赣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某丙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本案工程为揽月阁、清风连廊和望江亭等古建筑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部分的工程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包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对应工程量的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分包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亦未送达给某丙公司。此外,两份《分包支付申请表》的内容显示,仅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分包支付申请表,某乙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其所述的每月申报当月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亦无法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验收并结算,更无法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拖欠其工程款。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提供459.2万元发票,但某丙公司除支付给某乙公司426万元工程款外,还代其垫付材料款564718.46元,名宇未向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某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问题,某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某丙公司除支付给某乙公司426万元工程款外,还代其垫付材料款564718.46元,某乙公司亦自认某丙公司为其垫付该材料款。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向某甲公司送达质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某甲公司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足额开具了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数额已被一审判决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2021年3月13日甲方江西某某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某丙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的《仿古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乙方完工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包干价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2.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移交委托管理人并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乙方明确钟某为现场负责人,甲方指派***为望江亭及清风连廓现场负责人。二、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竣工时间:2023年8月18日。验收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园林辅装等等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该验收报告(表格式)中加盖了印章,同意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仿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确定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案涉仿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6月28日,一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应按五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2023年8月18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认定2023年6月28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其依据是一份2023年6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中打印体内容载明“某乙公司分包的瑞金市“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揽月阁、清风连廓、望江亭等仿古建筑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项目部于2023年6月27日对整改内容进行现场复查,现场问题基本整改到位,准予验收。另外,揽月阁屋顶增加侧墙检修口,属合同外项目,费用详见附件。由于该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工程量清单附后”。该《工程量确认单》有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钟某于2023年6月28日在“专业班组意见”一栏中签名,并由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23年6月29日在核对人一栏中签名。但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在主张合同外项目工程款的同时,叙述了一下前期整改后复查的情况,其性质是一份工程增量签证,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且***签名仅是在“核对人意见”一栏中签名,其签名是表示对工程增量的核实,并非对工程验收的确认,而且,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也不具有对工程验收的权限。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要有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同一份验收材料中盖章确认。本案中,该《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不符合该形式要求,而应以2023年8月18日五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依据进行确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整个“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整体验收,而案涉仿古建筑工程属于“一江两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中的一部分,不是一个单独报建项目,无法单独验收,应以整体验收时间为准。
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比例是否到位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付至结算的97%,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8日竣工验收,此后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某乙公司起诉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当时质保期已过3个月,但未达一年时间,一审判决按结算款的95%计算应付款是妥当的。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定于一审审理范围,不得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虽然已达到了一年质保期,但该时间的经过属于二审新发生的事实,该段经过的质保期限内,是否发生了新的质保事项需要扣减质保金,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当事人也未就此提交证据,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以不安抗辩为由,要求将剩余5%的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为质量保修金)提前全部清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某丁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并且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第一,其未提交每月工程进度款申报及经某丁公司审核完成的资料;第二,在卷的某乙公司2021年7月29日、2022年5月27日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某戊公司进行了送达,某丁公司对此内容也不认可,并否认收到过该两份函件。故某乙公司主***丁公司逾期付款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而且,某乙公司自身也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若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问题。其主张应支付至90%的结算款而不应支付至95%的结算款,与合同约定以及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8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5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9元,上诉人某某营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