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269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3269号
原告: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秋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电电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海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辉,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贾公司)与被告徐州***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此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豪、被告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500万元,但被告由于近年来经营不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处理。
被告宝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徐贾公司(甲方)与被告宝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加快原企业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搬迁,确保于2019年12月27日前投产达效,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将100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宝盛公司。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徐贾公司(甲方)再次与被告宝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加快原企业深圳市宝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搬迁,确保于2019年12月27日前投产达效,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将50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宝盛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2020年9月份之后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目前公司只有部分留守人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15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贾公司与被告宝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万元,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22年10月22日和12月18日,但对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宝盛公司不持异议,此系当事人对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1500万元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孙永福
人民陪审员  满华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