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530***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五段镇五段商城北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鲁红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305民初4728号民事裁定;2、指令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己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正被公安机关侦查的***、***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相关联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只有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贾公司将贾汪区的徐州工业园区九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鑫泉公司,徐贾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鑫泉公司的印章,与鑫泉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鑫泉公司的印证是同一枚印章。鑫泉公司对***、***以私刻印章与徐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知晓并认可的,如果鑫泉公司不给***、***授权,不提供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二人根本不可能代表鑫泉公司与徐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泉公司与徐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己经实际履行,徐贾公司己将300余万元工程款打到鑫泉公司的账户中,仅剩20余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鑫泉公司对***、***以鑫泉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也是知晓和认可的,鑫泉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代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鑫泉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鑫泉公司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才向公安机关控告***、***私刻其印章。即便沛县公安机关以***、***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也无法否认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己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是看到鑫泉公司与徐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得知鑫泉公司是承包人,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并不知道该鑫泉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上诉人在签订该施工合同中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没有过错,并且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己全面履行了贾汪区的徐州工业园区九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本身属于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不能确定本案不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作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将***、***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不应全案移送,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证明材料上加盖的鑫泉公司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系***、***私刻。沛县公安局已作出沛公(五)立告字(2018)27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该案正在侦查中。一审法院因本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工程款111万元;2、鑫泉公司、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泉公司、工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8年9月22日,沛县公安局作出沛公(五)立告字[2018]27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
一审期间,***提供的2017年12月10日证明材料上加盖有鑫泉公司公章,但该印章未覆盖任何字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已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正被公安机关侦查的***、***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相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14790元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以鑫泉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111万元的责任,鑫泉公司及发包人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鑫泉公司抗辩不是涉案工程相关人,与***、***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涉嫌伪造鑫泉公司印章合同关系。且沛县公安局亦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相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据侦查结果另行主张。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