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728***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5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五段镇五段商城北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鲁红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徐州工业园区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徐州市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鑫泉公司、工业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8日及4月24日庭审,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鑫泉公司、工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王红兵,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万元;2、被告鑫泉公司、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以鑫泉公司名义与原告和案外人韩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我们承建被告转包的位于贾汪区的徐州工业园区九区道路工程。该工程建设方为徐州徐贾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以报价单为准,并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我方按照被告要求及图纸施工,若出现图纸变更及市场变化而引起的造价增减,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若现场施工内容不在造价内,被告按实际发生量进行调整。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调整增加部分材料价格,按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厂内停车位施工。我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早已将工程竣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经计算111万元未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我是***聘用的项目经理,不是合伙人,也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在这个项目施工结束并验收后,我的项目经理职责已经结束。原告将***列为被告不适格。我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工程付款等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关于公章的问题,鑫泉公司实际上是由刘景桥负责运营的,我接触的是刘景桥,我将工程的相关情况对其进行了说明,如果不说清楚,钱不可能进到其账户上面的。鑫泉公司也将钱支付给相应的供货商,承诺书是刘景桥让我过去,他打印好后,让我在上面签字,因为另外两个股东来了,怕产生矛盾,对我说这只是对付他们的,不牵扯我。
被告***辩称,***是我们聘请的现场经理,施工中后期工程没有做完,是否有债权不能确定。1、原告施工是有这个事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XX峰、***、鑫泉公司盖章的证明材料,出处有问题,原告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取得该份证明,因为这份证明材料是鑫泉公司向工业公司做决算报告的时候提供的,同时原告的原代理人韩驰在另一个诉讼中是鑫泉公司的代理人,也就是说这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3、关于印章的问题,法庭已经查实被告***确实不知道此事,鑫泉公司是知道的,对这个行为可以说是追认的,包括后面的结算,工业公司将款项打入鑫泉公司账上,鑫泉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向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及直接支付第三人,同时所有的工程款全部进入鑫泉公司账上,由鑫泉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同时被告***还自己就涉案工程支付了不少费用;4、原告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所有的施工面积,咨询报告书中已经全部落实,不可能在报告书之外再产生别的施工,工程量应该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确认,对于单价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也就是说原告涉案施工的工程款用报告中的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总和即是其全部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10多万元,扣除相关的税费、代付的费用和后期维修的费用及鑫泉公司直接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拿超了,因为原告实际的工程款只有210多万元,现在就税费和代付的费用等合计240多万元,拿超了30万元,所以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说就是涉案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应该由鑫泉公司进行支付,因为所有的工程款都在鑫泉公司。5、关于整改,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原告不去维修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扣除或者说由原告直接承担。
被告鑫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鑫泉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相关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伪造我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工业公司与鑫泉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2日,沛县公安局作出沛公(五)立告字[2018]27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0日证明材料上加盖证鑫泉公司公章,但该印章未覆盖任何字迹。
本院认为:根据沛县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已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正被公安机关侦查的***、***等人伪造鑫泉公司印章案相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147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
人民陪审员  叶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