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8民初1655号
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冠梁路2号3层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3021W。
法定代表人:谭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泽,该公司职工。
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15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G5188609X。
法定代表人:张孝喜,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冉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文件费1000元、招标代理费18299元、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7700元,计26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9月14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费用2191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4月16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赁费、占用费、运费、人工上下车费1082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款218906.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12月16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人员工资及临时设施费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12月16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75000X20%=755000元(注2-7计1938344.25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并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5058.50元(共计损失1105058.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通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巫溪县上磺镇三期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房的附属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377.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垫付征地款项,租赁相关设施设备,进场进行了场平土石方及围墙等施工,后因南部片区整体规划,不允许在原选址地点建设该项目,直到2012年3月28日,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不允许建设的答复。因不能按合同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无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情况相符,所以被告方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求:第一、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原告征地费用、材料租赁费、占用费、运费、人工上下车费、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当按照被告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价格88万元(包括土地征用费),其中10万元的钢管租赁费不认可,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所有费用的总金额为78万元;第二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利息等标准过高,应当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与原告即承包方与被告即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巫溪县2010年上磺镇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工程内容包括附属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价款共计3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着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南部片区整体规划,于2012年3月28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项目不允许继续建设。至此,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支出大笔的资金,但因片区整体规划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共计损失110505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因规划改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已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对违约金额的赔偿和资金占用损失金额均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11050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2.55元,由被告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