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786号(5-1)幢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罗布林卡路21号德丹林小区1栋2**1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洲西藏分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系原告**与被告**、**、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书,**、**、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京03民终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59500号民事判决,**、**、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协商一致自2016年3月起将利息调整为90000元/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继续按照110000元/月计算**、**应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3月31日,**向**、**发消息称:“之前正常一个月八万五的利息,现在说只给九万。那你们知道我一个月要垫多少进去吗”;此后**、**也自当月开始按照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2016年5月18日,**再次向**、**发送消息称“已经两个月了,要说这么长时间你们倒腾不出来九万给我,你让我怎么想?……”。至此,可以确认**同意**、**按照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外,在原一审(2019)京0105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借款之初的利息为每月805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调整为每月11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调整为每月90000元。”该判决出具后,**并未提起上诉。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法官询问双方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时,**也明确答复“无异议”。综上,应当认定**、**与**达成一致,自2016年3月开始按照9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截至2018年7月21日,**、**未偿还本金为2827959.99元,累计未付利息843523.29元,一审法院对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于2014年11月20日向**借款3500000元,在5天之后,即11月25日便向**支付了80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5日**、**应付利息为13232.88元,超出利息部分67267.12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偿还本金以及之后的利息计算基数均为3432732.88元。由此,**、**支付的每笔款项在支付完毕当期及累计未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均应用于抵扣本金,后续利息计算基数也应相应进行调减。此外,如第一点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标准,将本应用于抵扣本金的款项仍视为应付利息,进而判决**、**截至2018年7月21日未偿还本金仍有300余万,利息更是高达120余万。但根据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结合**、**支付每笔款项的金额及时间,截至2018年7月21日**、**未偿还本金应为2827959.99元,累计未付利息为843523.29元(计算方式详见《还款统计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直接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予以保护的法益,且未在判决中进行任何法理解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实际已偿还的金额均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的规定。具体为:借款本金3500000元,**、**已实际偿还330.75万元。但,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计算,截至2022年9月,**、**竟然还需要偿还本金及利息700余万,双方利益已严重失衡,明显有违公平!同时,对于**、**曾经指出“**系套取银行贷款用于私人放贷、系不具备金融许可而对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放贷”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本不闻不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已逐渐对社会发展产生了负作用,过桥贷的高利率压垮了民营企业,挤占了有限的经营利润和发展空间,使得民营企业不堪重负,社会面怨声载道。也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进行了调整,旨在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企业过桥贷款所产生,系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明确予以保护的法益,一审案件立案受理时,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施行(2020年第二次修正),理应适用该规定分段计算2018年7月21日后的利息,但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规定判决**、**应承担的利息,且未释明任何理由,难以使**、**信服。 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不承担借款本金之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清,借款关系的成立也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自由裁定。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原一审查明的关于借款发生的事实是经案件的真正关系人**和**、余技进行了说明。但仅就本案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而言,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现金350万元用于分公司经营周转”。正文下方仅仅罗列了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名称,没有表明是否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然后再下方写明“借款人**、**”,落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根据原一审法院审理听取**的**:“……**表示《借条》中全部字迹均为其本人书写,因**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而其当时为华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掌握着华洲公司及华洲西藏分公司的公章,故其在‘借款人’上方书写了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公章。关于《借条》中‘用于分公司经营周转’指向的是哪个分公司,**称系华洲西藏分公司,但表示其实际并未将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而是投到了新疆一个房地产项目中。……”从该部分查询情况以及两次庭审过程中**和**的**来看,**认为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是借款人,**却**是因**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而公司当时交付**华洲公司及华洲西藏分公司的公章,仅仅是为了公司建设业务之开展,其无权对外进行借款,且所借款项虽表述说是分公司使用,但**甚至是将该款项直接打给**个人,公司根本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从前述情形来看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并没有对该借款拟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任何磋商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任何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而从实际的借条书写角度来看,位于落款的后面明确列明了借款人为**、**,而位于落款前面的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并没有列明是共同借款人。故可以合理推定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也即是说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的借条也没有列明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仅凭**的一面之词就单方面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未获得任何实际的利益,相反**还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司账户向其支付了82500元款项,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二十一条(2021年1月1日版的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举轻以明其重,保证责任尚不能认定,如何还认定为共同借款关系。**虽是原华洲西藏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但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况且所借款项是**个人转给**个人的,所借款项也从未用于公司经营。况且**还并非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加盖印章更是超越其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任意性的裁判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该案原一审法庭系望京法庭,经发回重审后仍为望京法庭,虽然法律规定的系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违背,但实质上我们认为仍有一定瑕疵。三、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个人向**一方作出的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不应由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出借350万元,经法院审理确认**、**已支付3307498元,那么对于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而言,该部分还款也应该视为归还的本金,法院认定其承诺并支付的款项为其个人支付行为,而优先折抵了借款利息,虽符合普通借贷关系的裁判方式,但于本案而言明显加重了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的责任,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即使判定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对本金存在共同借款,那么也应当扣除已归还款项的责任,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也不应承担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四、案件受理后,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多次向**进行追问,其**该笔借款是陪同**到银行贷款后再借给**和余技的。一笔仅本金就高达350万元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十九条(2021年1月1日版的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当中借款金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来源进行审查,如存在前述向金融机构贷款情形或者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2条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经提出后仍不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既没有任何的融资需求,又没有对借款行为进行任何沟通磋商达成一致意见,更未作出任何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确定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借条上也没有列明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作为借款人或者作为保证人,故可以十分明确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法院推定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息1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洲西藏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负责人为**。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负责人。 2014年11月20日,**向**名下尾号8664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00元。 2014年11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分公司经营周转。”“借款人”落款处,有“**”“**”的签字,签字上方写有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全称,并加盖了二公司公章。**表示《借条》中全部字迹均为其本人书写,因**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而其当时为华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掌握着华洲公司及华洲西藏分公司的公章,故其在“借款人”上方书写了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公章。关于《借条》中“用于分公司经营周转”指向的是哪个分公司,**称系华洲西藏分公司,但表示其实际并未将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而是投到了新疆一个房地产项目中。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认可《借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对借款事宜不知情。 **、**主张先后向**归还款项3307498元。**认可该数字,双方确认还款实际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25日,归还80500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80500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825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305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80500元;2015年4月26日,归还80500元;2015年5月27日,归还80500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80500元;2015年7月26日,归还80500元;2015年8月27日,归还805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80500元;2015年11月11日,归还17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归还110000元;2016年1月6日,归还110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1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90000元;2016年6月24日,归还50000元;2016年7月26日,归还70000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30000元;2016年9月2日,归还10000元;2016年9月12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0月7日,归还1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17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归还19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归还3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80000元;2017年4月25日,归还20000元;2017年5月17日,归还20000元;2017年6月11日,归还10000元;2017年8月19日,归还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归还50000元;2018年4月21日,归还10000元;2018年4月28日,归还10000元;2018年5月3日,归还99998元;2018年6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8年7月3日,归还40000元;2018年7月21日,归还2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还款82500元还款人为华洲西藏分公司。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主张华洲西藏分公司所还82500元并不知情。 **、**提交**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除上述转账还款外,还曾以现金形式还款1150000元。《收条》内容为“截至2016年11月28日,累计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以此条为准,其他收条作废。”**认可《收条》真实性,但表示其中所载1150000元对应的是**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转账还款,**从未现金还款。经核算,**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转账金额累计为1150000元。 **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5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上调为每月110000元。为此,**提交了:1.其与**的微信记录。其中,**于2015年11月6日发消息称“我是**老公”“一共给你多少钱”,**回复称“这次拆借过桥,费用16.216万。再加上按天算的给我的利息,就是这么多了”,**回复称“我这没这么多啊,只有17万”,**回复称“有多少先给我多少吧,剩下的等有了再给我,我今天也把手里现金花差不多了”,**回复称“17万,明天下午给你到账”。2.**与**的短信记录。其中,**于2015年12月7日发短信称“**,只能保证得到11万,多一分也没有。如果在一个月内能挪出来,就一个月,二个月能挪出来就二个月。利息保证11万。如果你不愿意我也没办法”,**回复称“你就是觉得压力全在我这,逼着我接受你的条件呗”,**回复称“我现在确实困难,能还就还你了。但我确实需要时间,能保证11万,非常不错了。你感觉在逼你,我感觉在逼我”,**回复称“你困难,我也困难啊。我都在东凑西凑”,**回复称“不行,只能11万,这是底线。按3分息算还多5000,全是我利润里出的”,**回复称“十一万你先给汇过来,你也别想太长时间,这一个月,你想办法把350万还我”。3.**与**的微信记录。其中,**于2016年3月31日发消息称“之前正常一个月八万五的利息,现在说只给九万。那你们知道我一个月要垫多少进去吗”,**回复称“之前是八万零五百,本金的事他说在想办法快点给你了”,**回复称“我一开始就跟你们说过不要用这边过桥。你老公说这边贵,他能找到便宜的,完全可以去找。不能这样办事,让我帮着忙,还让我贴钱”,**回复称“但最开始时是说的每个月80500,这样大家都接受得了,之前也从没扯过皮,你直接和他说嘛,他在外地,我和他在电话里也扯不清楚”。4.**与**的短信记录。其中,**于2016年5月5日发短信称“我这边耽误不起。而且现在要付五月利息了。周末付四月利息也是你保证的。而且四月利息我是给了你一个月时间了”,**回复称“你给我算算,我一共给你多少利息了”,**回复称“给我的利息是说好必须给我的。你也算算,因为你们的原因,我往里面垫了多少钱”。5.**与**的短信记录。其中,**于2016年5月18日发短信称“你老公昨晚两点多给我信息说这两个月利息先欠着,下个月一起付。我一早给他回信息说了真不行。到现在没回我,也没接电话。我现在是连正常的开销都困难,而且月底要付小孩学费。我等不了下个月。起码先给我一个月利息,让我结了急才行”,**回复称“这段时间紧张,真没办法”,**回复称“已经两个月了,要说这么长时间你们捣腾不出九万给我,你让我怎么想?有困难互相帮一把,想想我当初怎么帮你们的。你们是有钱人,路子和朋友比我多。我现在困难得都没开销了”。**、**认可上述微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签订借贷合同后,**及相关人员及公司先后向**还款,根据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双方最初约定的月利息为80500元,该标准显然高于年24%的标准,低于年36%的标准。双方的微信显示2015年11月6日**提出“拆借过桥,费用16.216万。再加上按天算的给我的利息”,**答复“只有17万”,直至2015年12月7日,**明确“利息保证11万”。至此,可以认定**在2015年12月7日明确给付月利息11万元,该利息标准超过了年36%,故一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据实计算,已给付超过年24%至36%的部分作为归还的利息处理,超出36%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 **、**主张除转账外,还有现金还款1150000元,但该金额恰好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转账还款金额一致,**就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就现金还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情况未能具体说明,再考虑到双方本金的出借也是以转账方式,但《借条》中却书写的“现金”这一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1150000元应包括在3307498元转账还款金额之内,故对于**、**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借条》所载内容,本案借款系用于华洲西藏分公司的经营,**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中加盖了分公司公章,且分公司亦存在还款行为,故对于**关于华洲西藏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洲西藏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对于**要求华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有关利息的约定均系**与**、**通过短信、微信沟通确认,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华洲西藏分公司、华洲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对于**要求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010039.0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截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1203115.81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利息,以3010039.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利息认定及本息计算。**、**上诉主张**系从银行贷款后出借涉案款项,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双方之间对利息约定经过多次变更,其分别按照每月80500元、11万元、9万元的利息标准进行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本息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合同效力,现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等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就利息认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商讨利息事宜,现双方对2014年11月20日借款时系第一次约定利息为每月80500元、2015年12月7日**在微信中明确“利息保证11万”系第二次约定利息为每月11万元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存在第三次约定利息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3月31日**发微信称“之前正常一个月八万五的利息,现在说只给九万。那你们知道我一个月要垫多少进去吗”,**回复称“之前是八万零五百,本金的事他说在想办法快点给你了”,**回复称“我一开始就跟你们说过不要用这边过桥。你老公说这边贵,他能找到便宜的,完全可以去找。不能这样办事,让我帮着忙,还让我贴钱”,**回复称“但最开始时是说的每个月80500,这样大家都接受得了,之前也从没扯过皮,你直接和他说嘛,他在外地,我和他在电话里也扯不清楚”,后2016年5月18日**发短信称“你老公昨晚两点多给我信息说这两个月利息先欠着,下个月一起付。我一早给他回信息说了真不行。到现在没回我,也没接电话。我现在是连正常的开销都困难,而且月底要付小孩学费。我等不了下个月。起码先给我一个月利息,让我结了急才行”,**回复称“这段时间紧张,真没办法”,**回复称“已经两个月了,要说这么长时间你们捣腾不出九万给我,你让我怎么想?有困难互相帮一把,想想当初我是怎么帮你们的。你们是有钱人,路子和朋友比我多。我现在困难得都没开销了”……根据上述内容,结合**、**实际还款情况,能够认定双方系针对利息再次进行协商变更,本院认定2016年3月31日系第三次约定利息变更为每月9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第三次约定利息变更,核算尚欠本息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主体。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上诉主张二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二公司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款项亦未用于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华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其实际控制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公章,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书写**、**,又在借款人处上方加盖二公司公章,从外观上看出借人能够合理相信二公司参与借款活动。其次,涉案借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但华洲西藏分公司亦存在还款行为,公司又辩称对该笔还款不知情,由此无法排除公司财务不独立、存在混同情形的可能性。在并无证据显示**有权代表二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事宜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华洲西藏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华洲西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洲公司承担。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未有证据显示相关利息约定及协商变更已经过二公司知悉并同意,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二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华洲公司、华洲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50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859428.0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截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876082.43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859428.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负担5120元(已交纳),由**、**、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2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已预交,**、**、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80.31元,由**、**负担29680元(已交纳),由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29680元(已交纳),由**负担63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120元,给付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120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