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3968号 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786号(5-1)幢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3社。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建设公司)与被告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施的巫山县福田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LPR3.65%)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2017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随即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0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属实,但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原告华洲建设公司中标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次日,原告华洲建设公司与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金额88464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合同金额95%,预留5%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6月8日,因案涉工程需增加错车道、道路挡墙等,原、被告签订该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金额205265元,工程总承包价变更为10899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洲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后,随即交付使用。2018年7月3日,《巫山县某某镇项目验收意见书(退质保金)》的最终意见确定:该项目持续发挥效益中,同意退质保金。 经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1073623元,审减金额为6766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通过银行分两次转给原告工程价款880000元;2022年7月8日,被告高桥村民委员会通过银行再次转给原告工程价款93623元;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5月9日签订《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村道主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8日签订的该工程《补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最终审定为107362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且2019年1月30日方最终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73623元,考虑到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确定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巫山县福田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