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昊扬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01民初533号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20元,并以8302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4.6%从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约31312元,即83020×14.6%÷12×31个月);2.支付原告因主张其权益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商砼生产加工企业。2021年4月12日起,被告因负责承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附属工程)需商砼原料,与原告签订了《商砼供销合同》。至2021年2月2日,原告按约保质、保量供完了被告所需的商砼。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7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21年4月27日,对账单经由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财务核对并签字确认。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商砼货款8302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渝0101民初14554号】,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与(2023)渝0101民初1455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