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双湖县巴岭乡达威央热牧业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6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扎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22)藏0630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由**支付油料费3800元、运输费17,739元、小工劳务费2070元、机械租赁费19,000元,共计42,60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就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雇佣**2及两人为工程建设所产生的运费出具欠条等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是错误认定。(1)一审法院是依据有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是有权代理。(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职务行为的定义首先该人应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务,依职权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的人员。**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更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无职权可言。**公司在案涉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工程中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是**1、施工员**、专职安全员**、质量员**2、材料员**2,以上人员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委托到案涉工程上行使职务的人员。**自称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行使职务,但没有证据佐证,并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其当庭**为了案涉项目抵押房产、借贷,试问什么职员行使职务要把自己房产抵押借债,故**并非公司的职员、职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认定。(3)**合作社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非公司员工,也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认定要件。**公司与双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仅仅列明**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人一个事项,无其他事项的授权委托,该合同属于**公司与双湖县政府之间的双务合同,本就不对外产生任何委托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超出**公司委托事项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仅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个委托事项,扩大认定具有其他代理事项和权限,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根据案涉工程备案资料,可以证明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等均系他人,并非**。(4)**2、**并非**公司员工,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并没有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和权力。**2、**的行为,不具备**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前提要件。假定**2、**具有工作人员身份,但其行为显然超出了职务和职权范围,**施工员身份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发包工程内容、签订发包合同的职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2、**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否则只要**认可,就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产生无限权力。一审法院违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排除会滋长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真实性的证据不足。(1)《挖掘机租赁协议》仅能证实**与**合作社签过合同,**公司对此未授权也不知情,对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2)**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挖掘机租赁协议》履行完成了协议义务,真实性无法采信,欠条中欠款金额的来源无证据支持,**合作社、**、**2、**不排除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不知情的**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作社应当提供欠款金额形成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应核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以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3.本案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按相关规定应减半收取受理费,而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收取,恳请二审法院核实后改判减半收取。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项目中**从未以个人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劳务、机械租赁、材料采购或跟政府打交道,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与双湖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2.与**2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案涉项目以**公司名义所签订,**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案涉项目所有欠款是经过双湖县扶贫办与**公司反复验证、磋商,双湖县政府全程参与了债权债务的调查,没有造假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作社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欠条、结算单、***、情况说明以及统计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中旬,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并雇佣**2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由本案九个被上诉人提供砂石运输、加油、拖拉机、出租房屋、机械设施等工地上必备的服务,所诉求的债务得到了**及**2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次,原审对**职务行为认定正确,其欠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从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到施工人员的进场、机械设施的租赁包括后面的施工整改,都是以**公司的代表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处理案涉项目的前后所有事宜,双湖县政府和案涉项目标段的巴岭乡四个村都认为**是**公司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与**2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合同》,雇佣**2开展工程管理工作,向九个被上诉人出具相关的欠条,载明欠款事实、成因以及具体数额;**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是最终受益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及**2的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身份,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对他们之前的行为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和**2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九个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公司,而且案涉项目验收合格,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2与九个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应举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2提出异议的部分,已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进行了认定,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运费、机械租赁费等共计44,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施工双湖县巴岭乡易地搬迁四标段,当时项目负责人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供油料、运输、装载机、拖拉机等服务,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合同,该项目完工时各类机器租赁和油料费、运输费等累计人民币44,59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湖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18日,**以**公司名义与**2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约定由**2管理巴岭乡易地搬迁工程四标段项目,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施工现场负责人**2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7份,尚欠原告油料费3800元、运输费17,739元、小工劳务费2070元、机械租赁费19,000元,共计42,60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1.双湖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工程项目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雇佣**2及两人为工程建设所产生的运输费出具欠条等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合作社为巴岭乡易地搬迁四标段工地提供了油料、运输服务、劳务、机械(包括皮卡车),结合**2与原告所签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运输、劳务、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对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支持原告**合作社请求支付油料费3800元、运输费17,739元、小工劳务费2070元、机械租赁费19,000元,共计42,609元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作社支付油料费3800元、运输费17,739元、小工劳务费2070元、机械租赁费19,000元,共计42,609元;二、驳回原告**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那曲地区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对外公开招投标资料中载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1、施工人员是**,并非**和**2。**的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中的人员仅是为完成招标程序的要求,实际从未到过案涉项目工地;**是**公司的代理人、管理员,**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过质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与双湖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到进场施工、验收收尾,包括后期出现劳资纠纷的处理,均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具有表象性;上诉人不能仅凭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载体就否认**在施工现场负责人、管理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承认该组证据中载明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2018年4月至12月案涉项目期间**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证明,拟证明**不是**公司的职员。**的质证意见,**公司没有为其办社保是有其他深层原因,该问题很普遍。**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不是**公司的员工跟**是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社保缴纳情况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将投标保证金先存入**公司基本账户,再借用**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的质证意见,保证金都是由公司来支付,**公司要求**提供保证金,**就提供了。**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否认**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承认其参与招投标且提供了投标保证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二)**提交的证据,1.《介绍信》,拟证明**是**公司的职工;《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案涉项目是**用**公司的名义来实施,**公司对案涉项目上产生的纠纷不清楚,所以出具介绍信让**等人到双湖县政府化解纠纷,并不能说明他们有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决定;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份,是在案涉项目2019年竣工验收后,出具目的也是为了处理后面产生的纠纷,而不是认定**作为项目负责人来管理项目。**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其中写明**就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案涉项目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司、**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2.《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项目支出汇总表》,拟证明**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与**、**2在北京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查了**2的日记账和**的银行流水后,核算出案涉项目已支付18,589,242.28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汇总表是**向**公司证明他没有挪用案涉项目款项,**公司实际支付给他1300多万元,而他为案涉项目支付了1800多万元,**自己房产抵押,还支付了500多万元,对账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款项用于哪里;从汇总表中可以看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借用**公司的资质,投入人力、财力,雇佣**2等人员、处理相关遗留问题、与公司财务对账等都能够证明**并非职务行为,如果**是公司员工、项目的管理人员,是没有必要跟公司进行整个收支对账的。**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资金支出情况无法核实,但汇总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证明**2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本院认为,**公司认可与**、**2对账的事实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但案涉项目支出金额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4张,拟证***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过账,**2把款项转给**后,**又转给了**公司西藏分公司,除必须支付的款项,剩余资金全部转回了**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案涉项目系**借用资质实施,项目的实际投资、管理、组织实施都是**个人完成,**公司成立的目的与**公司无关,**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无法知晓;**套取工程款、借贷他人财务,都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进行的操作,**公司无法知晓,从资金流水可以得出,**套用工程款后,扣除人工工资或材料款,所剩利润均已转入**个人账户,**全盘操控案涉项目,恶意拖欠部分款项;账户主体是**与**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或与公司结算并支付是符合双方的合作内容的;该部分资金与****的事实和金额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公司或**公司的内部转账、内部文件或协议,均不得对抗原审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三)双湖县人民政府针对本院核实问题出具的《双湖县关于**公司调查核实复函》,写明**公司承建的是双湖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第四标段,**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双湖县各单位进行业务沟通,但未提供**公司的委托书或劳务合同;双湖县基建小组对案涉项目验收后,向**公司提出维修整改意见,维修主体是**公司及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2021年6月,**公司两次提交亏损报告,但双湖县政府对报告内容及清算依据无从考证;案涉项目中标价为16,555,719.29元,施工合同价为16,324,630元,已拨付资金15,952,374.95元,财政评审审减142,657.95元,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229,597.1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复函中明确了**没有提供任何的委托书和劳务合同,案涉项目的维修主体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中的数据是准确的。**合作社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其中明确了**是以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各单位沟通,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复函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公司名义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20年12月15日,**公司向双湖县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单位**2、**、**等3同志前往你处办理双湖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事宜,请予接洽”;同日**公司又向双湖县人民政府开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办理双湖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协调解决等相关事宜……”。**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双湖县各单位进行业务沟通;2020年12月、2021年6月,**公司两次提交亏损报告;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229,597.1元。**公司工作人员与**、**2就案涉项目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了对账,通过核查付款清单和**2的日记账,形成了《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项目支出汇总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是**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承建,**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但**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公司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竣工结算总价》《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公司中标、承建,**公司从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到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劳务款和民工工资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使用情况的对账、提交亏损报告及后续解决信访问题,均有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在案涉项目中**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在《介绍信》中将**和**2、**一同列为公司人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在**签字处加盖印章并向**公司支付劳务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则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项目事宜,而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始终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或实施相关行为,双湖县各部门及合同相对方也认为**的行为代表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以**公司名义雇佣**2管理施工现场、**为施工员,之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2出具《收据》,是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对此知情且认可,故**2、**的行为亦不属于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对于**公司认为一审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的意见,本案一审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非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普通程序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慈 审判员 顿珠旺姆 审判员 旦增曲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扎西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