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欧阳世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22)藏06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由**支付雇佣费101,883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所欠工资,举示的证据是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建筑行业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劳务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劳务费是基于雇佣或其他合同法系,故工资不等同于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协议签署人均是**,能够证明2018年4月至2020年期间**在案涉项目上的行为均代表**公司,**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包括人工、部分材料、机械、人员组织、管理机构等费用,**公司提交的财务转账、代付工资等证据,证明已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用。**作为**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不应以个人名义向**公司主张工资,更不应重复索要劳务费。2.一审法院认定**就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雇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是错误认定。(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职务行为的定义首先该人应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务,依职权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的人员。**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更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无职权可言。**公司在案涉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工程中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是**1、施工员**、专职安全员**、质量员**2、材料员**2,以上人员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委托到案涉工程上行使职务的人员。**自称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行使职务,但没有证据佐证,并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其当庭**为了案涉项目抵押房产、借贷,试问什么职员行使职务要把自己房产抵押借债,故**并非公司的职员、职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认定。(2)**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非公司员工,也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认定要件。**公司与双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仅仅列明**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人一个事项,无其他事项的授权委托,该合同属于**公司与双湖县政府之间的双务合同,本就不对外产生任何委托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超出**公司委托事项的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仅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个委托事项,扩大认定具有其他代理事项和权限,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根据案涉工程报建备案资料,可以证明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等均系他人,并非**。3.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真实性的证据不足。(1)欠条仅能证实**与**签过协议,**公司对此未授权也不知情,对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2)欠条中欠款金额的产生来源无证据支持,**、**不排除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不知情的**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欠款金额形成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应核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以避免虚假诉讼的产生。4.本案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按相关规定应减半收取受理费,而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收取,恳请二审法院核实后改判减半收取。 **辩称,1.案涉项目中**从未以个人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劳务、机械租赁、材料采购或跟政府打交道,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与双湖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2.与**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案涉项目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案涉项目所有欠款是经过双湖县扶贫办与**公司反复验证、磋商,双湖县政府全程参与了债权债务的调查,没有造假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案涉债权债务资料大部分是**提供给双湖县政府的,对原审原告一审所提交的欠条、收据予以认可。**没拿到管理工资是事实,不管**和**公司是什么关系,只请求支付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01,88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公司承建的巴岭乡易地搬迁项目工地工作,与项目负责人**约定工资为年结,每年8万元人民币,工资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1,883元。后经双湖县人民政府调处,由**公司委托双湖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9日从暂存在双湖县人社局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剩余未付工资人民币101,8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湖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18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约定由**负责管理巴岭乡易地搬迁工程四标段工程,**为本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到**双湖县易地搬迁四标段管理员工资121,883元”。后**通过双湖县扶贫办、人社局收到20,000元,尚欠101,88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1.双湖县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工程项目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雇佣**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在工地提供了管理行为,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未支付的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故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101,883元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那曲地区双湖县2017年易地搬迁项目五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对外公开招投标资料中载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1、施工人员是**,并非**和**。**的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中的人员仅是为完成招标程序的要求,实际从未到过案涉项目工地;**是**公司的代理人、管理员,**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过质疑。**的质证意见,见过上述文件,但从来没见过中标通知书中的人员,案涉项目全程都是**以**公司名义在做,**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承认该组证据中载明的人员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2018年4月至12月案涉项目期间**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证明,拟证明**不是**公司的职员。**的质证意见,**公司没有为其办社保是有其他深层原因,该问题很普遍。**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也承认自己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做的项目是和**公司相关的。本院认为,仅凭社保缴纳情况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将投标保证金先存入**公司基本账户,再借用**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的质证意见,保证金都是由公司来支付,**公司要求**提供保证金,**就提供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认其参与招投标且投标保证金是其提供,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二)**提交的证据,1.《介绍信》,拟证明**是**公司的职工;《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案涉项目是**用**公司的名义来实施,**公司对案涉项目上产生的纠纷不清楚,所以出具介绍信让**等人到双湖县政府化解纠纷,并不能说明他们有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决定;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份,是在案涉项目2019年竣工验收后,出具目的也是为了处理后面产生的纠纷,而不是认定**作为项目负责人来管理项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2.《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项目支出汇总表》,拟证明**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与**、**在北京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查了**的日记账和**的银行流水后,核算出案涉项目已支付18,589,242.28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汇总表是**向**公司证明他没有挪用案涉项目款项,**公司实际支付给他1300多万元,而他为案涉项目支付了1800多万元,**自己房产抵押,还支付了500多万元,对账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款项用于哪里;从汇总表中可以看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借用**公司的资质,投入人力、财力,雇佣**等人员、处理相关遗留问题、与公司财务对账等都能够证明**并非职务行为,如果**是公司员工、项目的管理人员,是没有必要跟公司进行整个收支对账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认可与**、**对账的事实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但案涉项目支出金额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4张,拟证明**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过账,**把款项转给**后,**又转给了**公司分公司,除必须支付的款项,剩余资金全部转回了**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案涉项目系**借用资质实施,项目的实际投资、管理、组织实施都是**个人完成,**公司成立的目的与**公司无关,**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无法知晓;**套取工程款、借贷他人财务,都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进行的操作,**公司无法知晓,从资金流水可以得出,**套用工程款后,扣除人工工资或材料款,所剩利润均已转入**个人账户,**全盘操控案涉项目,恶意拖欠部分款项;账户主体是**与**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或与公司结算并支付是符合双方的合作内容的;该部分资金与****的事实和金额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是案涉项目后期成立用于公户过账,到账的资金即时转到了**个人账户及**公司;**公司账上的每一分钱都用于案涉项目应付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三)**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拟证明**公司会计到北京与**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微信截图真实性不可靠,微信备注名可以更改,且**公司的会计不姓杨;微信截图中的聊天内容与**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差旅费应按正规财务程序进行报销,而非私人之间随意付款。**的质证意见,**口误说的**计其实是易会计,当时是**、**和**公司的易会计到北京见面,核查案涉项目的资金支付情况,并形成了汇总数据报双湖县政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提交的《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项目支出汇总表》形成印证,故予以采纳。 (四)双湖县人民政府针对本院核实问题出具的《双湖县关于**公司调查核实复函》,写明**公司承建的是双湖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第四标段,**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双湖县各单位进行业务沟通,但未提供**公司的委托书或劳务合同;双湖县基建小组对案涉项目验收后,向**公司提出维修整改意见,维修主体是**公司及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2021年6月,**公司两次提交亏损报告,但双湖县政府对报告内容及清算依据无从考证;案涉项目中标价为16,555,719.29元,施工合同价为16,324,630元,已拨付资金15,952,374.95元,财政评审审减142,657.95元,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229,597.1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复函中明确了**没有提供任何的委托书和劳务合同,案涉项目的维修主体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中的数据是准确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复函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公司名义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18日,**公司与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20年12月15日,**公司向双湖县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单位**2、**、**等3同志前往你处办理双湖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事宜,请予接洽”;同日**公司又向双湖县人民政府开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委托**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办理双湖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协调解决等相关事宜……”。**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双湖县各单位进行业务沟通;2020年12月、2021年6月,**公司两次提交亏损报告;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229,597.1元。**公司工作人员与**、**就案涉项目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了对账,通过核查付款清单和**的日记账,形成了《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目4标段项目支出汇总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资款应否支持及支付主体。 **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是**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进行承建,**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但**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公司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竣工结算总价》《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公司中标、承建,**公司从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到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劳务款和民工工资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使用情况的对账、提交亏损报告及后续解决信访问题,均有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在案涉项目中**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在《介绍信》中将**和**2、**一同列为公司人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在**签字处加盖印章并向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则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案涉项目事宜,而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始终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或实施相关行为,双湖县各部门及合同相对方也认为**的行为代表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以**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依约履行了工程管理工作,有权要求支付工资。**所主张的剩余工资101,883元,是2019年的部分工资及2020年的工资,合同中写明“视工作完成情况及进度支付工资”,并未约定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承认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主要是维修整改工作,并非全年干活,而**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工作量,即其主张的剩余工资金额基本凭**一人主观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认可欠付**工资101,883元,则该剩余工资应由**负责支付。 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际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于**公司认为一审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的意见,本案一审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非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普通程序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 综上,**公司关于仅凭欠条认定欠款101,883元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22)藏06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1,8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66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慈 审判员 顿珠旺姆 审判员 旦增曲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扎西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