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哈密红星一场羿航电焊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龙路786号(5-1)幢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红星一场羿航电焊加工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第十三***一场商贸城C区3栋。 经营者:**,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红星一场羿航电焊加工部(以下简称羿航加工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案涉双方通过羿航加工部经营者**绘制的钢大门草图确认钢大门材料厚度、宽度分别为40mm、60mm。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材料规格为40×60方管,0.7铁皮。在钢大门制作完成送至工地安装过程中,经华洲公司组织技术人员测量,9套钢大门的材料厚度及宽度分别为36mm、56mm。羿航加工部制作的钢大门不符合要求,理应返还华洲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3,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华洲公司该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钢大门材料规格与草图确认及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导致钢大门无法安装,过错责任在**航加工部,华洲公司不应继续支付剩余加工费14,000元。原审法院以羿航加工部辩称不知悉钢大门尺寸要求,在购买材料时对质量尽到了验收审查的义务为由,判令华洲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阶段,华洲公司提交物资出门证一份作为新证据,以此证明案涉钢大门规格型号不合格。羿航加工部发表质证意见称,出门证仅是出场凭证,案外人基于同意物资可运出厂区而签字,内容系华洲公司人员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待证问题。因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华洲公司主**航加工部返还加工费的请求是否正确以及认定华洲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洲公司与羿航加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洲公司在原审中主***航加工部交付的承揽物钢大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羿航加工部返还已支付的加工费,并就羿航加工部的反诉请求抗辩不应支付剩余加工费。本院认为,华洲公司主张案涉承揽物钢大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羿航加工部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钢大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华洲公司仅在庭审中陈述系经其公司及建设方工作人员测量认定钢大门材料厚度及宽度与约定不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物资出门证仅能证明案涉钢大门自存放地运出的事实,其中记载的钢大门规格、型号均为手写,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钢大门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前引法律规定,在羿航加工部已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华洲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承揽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华洲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航加工部支付加工费。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华洲公司主**航加工部返还加工费的请求,并判令华洲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华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