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7号
原告: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艺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少祖,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许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少祖、被告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87.170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诉讼垫付的诉讼费15687元及本次诉讼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187.1706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77.170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诉讼垫付的诉讼费15687元及本次诉讼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177.1706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1706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至2020年元月被告共收到原告商品砼9115.63方,商品价值为407.176万元。可至2020年9月7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30万元。原告向孟州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向孟州市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商砼款187.170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很明确,起诉款项系2#、3#、6#、7#商品住宅楼的混凝土供应的货款,这与双方所签供货合同是相符的。但原告称总供货量为9115.63方是不准确的,签定的合同中上述四栋楼的供货量为6503.33方,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该价款也是由于原告方联合孟州其他同类型企业,在违背市场规律的情况下垄断性定价。二、砼做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质量是否合格关系重大,但其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需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通过实体回弹才能做出最终结论。湖南长沙因某商砼站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使众多楼盘出现质量不合格的特别重大质量事故。同时鉴于原告商砼站在与被告以前的合作过程中出现过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为保障被告所购商砼是合格产品,在签定合同时被告特别要求加上“并经质检站检测质量符合要求的”付款条件。本项目目前接近主体验收,但商砼尚未进行回弹,原告所供商砼质量是否合格尚无最终结论,质检站并未出具最终的检测合格报告。被告预付的款项早已超过了应付节点款项的标准,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税票,但原告现仅开具了被告付款部分的税票,其余部分至今未给被告提供税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77.170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费1568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卓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运送混凝土委托协议各一份、东方商砼(唐人香颂)发货清单9张,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9115.63方,商砼总价值为437.170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商砼款260万元,尚欠177.1706万元商砼款未付,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2张,证明原告供应的商砼质量合格,该报告单在送货时一并交付给被告。3、通知及商砼调价函签到薄各一份,证明2019年11月以后商砼价格上涨,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对该通知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运送混凝土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供货对象为2#、3#、6#、7#号楼,调价对象只能针对这四幢楼,双方对货款的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是在由质检站质检合格后才支付总货款的80%,并且是在原告方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现在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宋红志仅仅是收料员,不能对价格、价款进行确认,且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可以看出,发货单上的商砼供应对象包括1-7号楼的所有商砼,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供货合同上的对象不符,即便按照合同约定,除了2#、3#、6#、7#号楼外,剩余商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检报告仅仅是对质量的初步检验,而原被告双方对商品的质量约定有检验方式,应当按照约定的检验方式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到薄上的签名无法确定签名人员的身份,且调价通知函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孟州多家商砼公司在违反市场价值规律情况下,凭借自身的垄断地位,私自进行的合谋调价,不应认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正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人香颂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2019年4月16日),证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仅履行到支付工程款的45%,且该部分款项业主也未给付完毕。即便如此,原告起诉的付款数额,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2、调价函6张、2019年6月10日被告与孟州市智荣沥青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同类型企业联合,违反市场规定违规变更商品价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超出市场价格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供货及价款详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4、付款节点对比表3张,证明按照被告与开发商的合同约定,开发商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节点未到期,被告前期给付的款项是在原告与开发商的协调下支付的,不是严格按照双方的付款节点付款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节点已经到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垄断市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宋红志签收的清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依据,原被告约定停止要货三十日以上,被告应在十天内付清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运送混凝土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东方商砼(唐人香颂)发货清单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的收料员宋红志在该证据上签字,并认可了商砼的方量,且该证据与商品砼供需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证据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3、4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4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正安公司承包孟州市唐人香颂1#、2#、3#、4#、5#、6#、7#号住宅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货方式1、工程名称:唐人香颂2#、3#、6#、7#楼。2、建设单位: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交货地址:施工现场4、运输方式:供方负责。第二条:商品砼结算价格1、品种规格C15价格445元/方,C20价格455元/方,C25价格465元/方,C30价格475元/方,C35价格490元/方,C40价格510元/方……第四条:付款方式……2、甲方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给乙方付款,每节点付乙方已供货并经质检站检测质量符合要求的总货款的80%;3、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票并给甲方提供完整的所供商品的技术资料;4、该工程因某种原因停止使用供方商砼在20-30天时,需方一次性付给供方已合格总商砼款的80%,剩余20%的商砼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五条:双方职责:……8、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第七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除上述约定外另行承担违约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除了向被告所建的2#、3#、6#、7#楼供应商砼外,也向被告所建的1#、4#、5#楼供应商砼。原告在供应商砼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4日下发了商砼每方提价50元的通知,但原告每方商砼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提价了4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赵静涛于2019年11月17日在商砼调价函签到簿上进行了签字,共向被告供应商砼9115.63方,商砼总价款为436.468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诉讼费15678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后,原告依法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商砼款290万元,现尚欠146.4683万元商砼款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只涉及唐人香颂2#、3#、6#、7#楼,但原告对1#、4#、5#楼也进行了供货,且被告工地的收料员也对商砼的方量进行签字确认,故1#、4#、5#楼供应的商砼价格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46.468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146.4683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46.4683万元的利息及第一次诉讼的费用156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46.468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以146.468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5元,原告孟州市卓诚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751元,被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霞
审 判 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冯思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