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83执1643-1号
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235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承担。后***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豫08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该案件中国农业银行一案一账户内缴纳执行款200000元整,该款项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方对该案件还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出具申请书对该款项暂不要求处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100.84元。该款项已被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同意暂不处置该款项。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对当地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处,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出具申请书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其余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02100.84元,本案债权尚余35477.1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