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内许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勇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岐亮,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原审被告李岐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35164元本息的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新四车间(1-5#)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记载的发包方是被上诉人,承包方为工程项目部,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是一审被告李岐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仅根据上诉人与王兴林签订过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推定上诉人借用正安公司资质没有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项目承包人是一审被告李岐亮,并非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本案仅以193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为由认定上诉人借用资质,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在193号案件的审理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自称为“委托”关系。
正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均由***进行实施,***在193号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否认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上诉称仅是委托关系,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应维持原判。
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35164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借用正安公司的资质与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飞孟公司的新四车间1-5生产车间,工期自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700万元。2013年6月6日,***作为甲方,王兴林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飞孟公司1号至5号厂房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乙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承包给乙方,基础完成付承包价的20%,主体完成封顶付承包价的30%,汽砖墙完后付10%,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其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果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来人维修,需做到随叫随到,如乙方不来人维修,甲方有权派人维修,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2倍扣除,工期从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兴林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变动。2014年元月份,经孟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给付王兴林部分工程款。2014年元月27日,王兴林给***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明年工地所有活干结束,所有工具才能拉出现场,2014年正月十七开始,到2月底全部结束,但不包括维修,如果天气正常,保证完成,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如果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结清,保证所有工人结清,不能有任何工人闹事,如发现有工人告状闹事,一切后果由王兴林承担,与***、飞孟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发现有工人闹事告状,罚款2000元。2014年6月23日,因***未付王兴林工程款,王兴林反映到孟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王兴林,甲乙双方在飞孟公司承建新四车间1-5号楼工程款,按合同应付部分全清,金额为三十三万,协议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用于支付王兴林承建飞孟公司新四车间一至五号楼工人工资。乙方保证该工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到位,不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如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造成工人上告、上访,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飞孟公司、正安公司无关。之后,***按王兴林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工人工资310533元,王兴林认可协议书上的33万元***已结清。2015年2月2日,飞孟公司与正安公司签订飞孟公司新四车间(1-5#)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变更内容:增加商品砼500方、钢筋75T;2、合同价款:本协议工程承包(决算)增加价款肆拾万元。2015年2月13日,飞孟公司新建四车间1-5号楼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没有履行2014年6月23日与王兴林达成的协议,没有与王兴林核算工程量并结算工程款,没有支付王兴林变更部分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王兴林2017年7月带工人到孟州市人社局信访,经孟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以王兴林拖延工期为由拒付王兴林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王兴林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正安公司、飞孟公司,2019年7月11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8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林工程款2523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林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王兴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州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豫0883执6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正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3613元,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豫0883执62-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正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11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借用正安公司的资质与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飞孟公司的新四车间1-5生产车间,后***与王兴林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王兴林,后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判决***支付王兴林工程款252364元及利息,正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安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根据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235164元(23613元+211551元)后,其有权向***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正安公司要求***给付垫付工程款2351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李岐亮系合伙关系,被告***与李岐亮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岐亮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正安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兴林工程款,正安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不享有追偿权,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235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为2414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一份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193号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共13页),认为该笔录第5页、第6页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不属于借用资质人,不应当对王兴林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在正安公司向王兴林支付款项后,***不应当向正安公司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正安公司质证后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陈述已被其他证据推翻,王兴林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兴林的工程款均是由***进行给付。正安公司对该协议的存在以及付款行为均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其是正安公司的聘用人员,不能仅依据该笔录推翻原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综合全案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待证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称其未借用正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正安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应认定***系借用正安公司资质与河南飞孟金刚石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兴林、***于2013年6月6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王兴林就***未付工程款事项反映到孟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解,王兴林、***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的关于支付工人工资的调解协议,进一步印证了***系借用正安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的事实。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应支付王兴林工程款252364元及利息,正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正安公司经法院执行程序已向王兴林支付工程款235164元后,依法向***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汤艳飞
书记员王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