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孟州市中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3民初11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郝锋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安,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
第三人:马长民,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告***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第三人孟州市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筑工程公司)、马长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第三人马长民,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提前完工奖励12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4.1496万元、滞纳金64.8740万元,共计105.0236万元。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答辩称,1、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98万元,按照会议纪要,涉案工程款最终决算价是102万元,被告不要求原告开具税票,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下浮4%,实际工程款是97.92万元,被告多支付工程款0.18万元。2、原告起诉书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是竣工日期,而非完工日期。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等证据,否则,其主张的提前完工奖12万元不应支持。3、2006年4月24日,被告、第三人及财政局三方经协商形成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决算纪要,纪要是三方对涉案工程相关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已对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而纪要未显示施工合同约定的提前完工奖、违约滞纳金。被告认为,纪要的签订意味着施工单位放弃了提前完工奖、违约滞纳金。原告主张该两项请求不应支持。4、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0.6%的月利率,同时第七条第一款又约定了按照工程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强调违约补偿性的理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发生在2005年,施工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滞纳金,二者相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仅支持利息,不应支持违约滞纳金。
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马长民述称,财政决算单仅仅是对所干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没有履行合同。既然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0.6%的利息是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和收入水平计算的,现在已经过了这么多年,显然已不合理,所以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05年8月31日工程交工,有被告时任院长赵存君签字的手续,还有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被告所讲的按照合同下浮工程款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下欠第三人工程款,数额多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前完工的奖金、未付工程款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5月10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与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正安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承建中医院的医技楼,总建筑面积为1503平方米,施工费为98万元,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提前一天奖1000元,推迟一天罚100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孟州市中医院)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或不能按合同付款,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承担所欠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并应赔偿乙方(正安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2005年12月31日孟州市中医院向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新建综合医技楼需付款的申请一份;证明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系马长民及正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孟州市中医院向财政局申请拨款的情况。
3、2006年3月1日孟州市中医院向孟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孟州市中医院新建医技楼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此情况说明中孟州市中医院承认医技楼由正安建筑工程公司垫资承建。
4、2006年4月24日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决算纪要一份;证明2006年4月24日孟州市财政局、孟州市中医院、正安建筑工程公司三方人员在财政局经建科协商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决算事宜,决算金额为:经过三方协商,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包括附加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102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32万元(包括已付的20万元),2006年12月底前付4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付余额30万元。计息方法为:首笔款付清后,从2006年1月1日起,款70万元按月息6厘计息,2006年12月底前第二批款付清后,余款30万元按月息6厘息,直至款付清。
5、2017年12月31日正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款付款及结欠情况两份;证明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书、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决算纪要等,计算出截止2018年3月底,孟州市中医院尚欠正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万元、提前完工奖励12万元、利息24.1496万元、滞纳金64.8740万元,以上共计105.0236万元。
6、2018年1月5日正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正安建筑工程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万元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孟州市中医院欠正安建筑工程公司100.2716万元未能偿还,现正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对孟州市中医院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此债权转让协议。
7、2018年1月5日正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证明正安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孟州市中医院:正安建筑工程公司将对孟州市中医院的100.2716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向孟州市中医院正式出具此债权转让告知书。
8、同步录音、录像、照片各一份,整理文字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1月9日正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员吴建华与***一块到孟州市××医院办公室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孟州市中医院正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将其对孟州市中医院的100.2716万元债权转让给***,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9、2005年8月31日孟州市中医院向孟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新建综合医技楼需拨款的申请一份;证明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由马长民投资建设,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已交付使用,上边有孟州市中医院的公章,并有当时的院长赵存君签字,这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工程提前完工4个月。
10、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及书证一份,证明工程提前完工4个月。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若开具税票且有被告承担建筑税,那么总工程款下降为95万元即下浮4%,这个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由于涉案工程发生在2005年,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很长,被告目前不要求原告开具建筑税票,且施工单位领取的98万元均开具的是一般收据,因此被告认为,在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后应下浮4%。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第1款的规定,若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所欠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被告认为属于违约金范畴,只应支付利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向财政局递交的申请,原告或者第三人应提供该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中所讲的证据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申请的内容证明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属实。经被告了解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在2006年的春节前后。证据2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提前完工4个月。对证据3的内容庭后核实后回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如下问题:1、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格是102万元,不开具税票应下浮4%,即工程款是97.92万元;2、纪要第二条、第三条可以看出首付款30万元(该款已按约定支付),是不计算利息的,下余的工程款67.92万元(97.92万元-30万元)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计息,并应在被告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后按下余工程款计算;3、会议纪要并未对提前完工奖、违约滞纳金进行约定,而仅对工程决算款付款方式、计息办法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签订纪要,意味着施工单位放弃了提前完工奖;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施工单位单方计算的利息明细,被告除对利率、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无异议外,对每笔计算的工程款项基数及每个阶段下欠的本金计算均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对证据9,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源。该证据和证据2除了时间不一样外,内容完全一样,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0,该证人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涉案工程在2005年的7、8月份已经提前完工的观点。因为证人仅证实7、8月份土建、内外墙砖完工,水电、门窗尚未完工,而且该证人所讲的完工并非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马长民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并称,土建工程完工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土建完工,门窗、水电必须全部完工才能土建完工,所以土建完工证明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对合同第7条的解释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2、3、9,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来源于被告时任院长赵存君,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责令双方通知赵存君到庭,核实相关情况。经赵存君到庭作证,证实上述证据是当时孟州市××医院办公室人员出具无异议。但对涉案工程具体交工时间确实不记得是什么时间,肯定是早于合同竣工时间。并称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由马长民工程队施工,用是正安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证明涉案工程于2005年8月交工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第三人马长民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某具体施工的事实。但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05年5月22日、6月25日、8月29日、10月30日、12月6日工程变更单五份。上述证据证明:2005年12月6日涉案工程还有工程变更通知单,说明工程尚在施工。施工单位主张的2005年8月31日工程完工,不能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是竣工日期而非完工日期,原告方主张的提前完工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05年5月22日变更单系孟州市建委出具,被告应该说明其来源,且变更单内容无法证实系本案所涉医技楼。从内容上看,与本案的医技楼建设没有关系;2005年6月25日、8月29日、10月30日的变更单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也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关系;12月6日的变更通知单,其内容仅仅是窗帘盒取消,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此时工程未完工,因为窗帘盒是否取消不是工程是否竣工的标准,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第7条第2款中规定,孟州市中医院如果提前使用,视同已经合格交工。本案中,孟州市中医院已经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搬到医技楼使用,所以原告无需提供竣工报告,况且竣工报告应该在被告手中而非原告手中。
第三人马长民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正安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建筑方、承包方签字,施工时没有见到这些东西,不能证明实际交工的时间。并提供2005年9月23日,孟州市中医院工程刘某施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2005年8月底完工。被告经质证,称应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因无证据原件,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证据不做涉案工程交工时间的定案依据,对刘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无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补充提供证据: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正安建筑公司开具的税票及5份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5月30日、8月30日、9月8日分5次支付工程款32万元;2006年12月29日第三人正安建筑公司发票一张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孟州市中医院(甲方)医技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用。三层共计承包施工费98万元,一次包死(乙方负担建筑税,并开具税票)。如果甲方负担建筑税,总工程款变为95万元(乙方收款,开具内部收据)。根据甲方设计的全套图纸和变更项目,按建筑规划进行施工,图纸外增加项目,施工费相应增加。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交接时一次性付3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再付38万元,2007年12月底前再付30万元。(如果工程款按95万元执行时,最后一次付款为27万元)。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提前一天奖1000元,推迟一天罚1000元,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雪雨天、重大疫情和图纸较大的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甲方交底、变更通知单为依据。隐蔽工程由乙方自验后,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并于8小时前书面通知甲方施工现场代表验收,认可签证后乙方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如果甲方接到通知后不能参加验收,乙方应做好验收记录,甲方应予承认。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各种技术资料。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交验后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认真修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或不能按合同付款,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承担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工程未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乙方已经合格交工。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给孟州市财政局的拨款申请载明所建医技楼其2015年已投入使用。
2006年4月24日,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经有关部门领导参与,对孟州市中医院医技楼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一、决算金额:经过甲乙双方及经建科和采购办共同协商,中医院医技楼工程(包括附加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壹佰零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首付叁拾贰万(包括已付的贰拾万元)。2、2006年12月底前付肆拾万元。3、2007年12月底前付余额叁拾万元。三、计息方法:1、首批款付清后,从2006年1月1日起款柒拾万元按月息6厘计息。2、2006年12月底前第二批款付清后,余额叁拾万元按月息6厘计息,直至款付清。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5月30日、8月30日、9月8日分5次支付工程款32万元;2006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9月2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6月1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09年1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12月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98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支付利息、提前完工奖、违约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正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属公用事业项目,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而未通过招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已实际使用,且工程价款经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决算,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并形成纪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第三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102万元,扣除已付的98万元,下欠4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付给原告。因双方合同约定除支付工程款利息外,还约定了滞纳金,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计算如下:70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5.096万元;60万元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0.204万元;50万元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2.48万元;45万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188万元;40万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12万元;35万元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414万元;27万元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2.1708万元;19万元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8.9756万元;9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0.2322万元;4万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实际是违约一方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即工程款利息损失,非法定意义上所称的惩罚性的滞纳金。因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外,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提前完工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应否按合同约定下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对合同条款充分考虑,所以,被告辩称决算后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再下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如下:70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5.096万元;60万元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0.204万元;50万元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2.48万元;45万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188万元;40万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12万元;35万元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1.414万元;27万元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2.1708万元;19万元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8.9756万元;9万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利率0.6%计算为0.2322万元;4万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4元,减半收取为16477元,由原告负担10677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秀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