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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1.基建公司应退还因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而多收取的费用54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并未将劳动者的社会统筹保险事宜纳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以协议处理的范畴之内,基建公司要求***承担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明***社保缴费差额部分5411元形成的真实原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承担31,775元社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确认单》中,基建公司虽要求按38,287元扣取保险费用,但***注明以社保局审核为准应为32,876元,多扣5411元。二审法院不能因***签字为由确认是***个人申请多缴纳的。差额部分5411元的形成原因:基建公司对***自1982年至2002年期间始终为基建公司提供劳动并享有劳动报酬无异议。但基建公司提出给***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缴费,且不承担2018年10月的社保费用,是在逃避用人单位义务,限制劳动者合法权利。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时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基建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8,945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形成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并非基于协议解除。《协议书》不仅基建公司不让***标注签署时间,且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甲方在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并经过长春市教育局批准后方生效。”基建公司提交的《职工会议纪要》标注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在内容上写明“***:他们二人已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出示二人协议书)并传递给参会人员看。”而2018年10月30日,***与基建公司仍在就协议内容进行磋商,基建公司主张《协议书》签署于2018年10月25日明显是虚假陈述。《协议书》在2018年10月30日之后签订,《长春市教育局批复意见》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故《协议书》在2018年11月2日前还没有生效。基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基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基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5411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应否返还问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确认单》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个人申请多缴纳部分,***本人已经签字确认,且该部分钱款已交给社保部门,***主张基建公司返还缺乏事实根据。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已签署《协议书》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详尽约定,基建公司已对***进行补偿,相关款项***已实际领取,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主张基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充分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