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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183号 原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3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教育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教育基建公司与***之间自2001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教育基建公司向***补发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176元;3.判令教育基建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起待岗至今期间的生活费148816元;4.诉讼费由教育基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到教育基建公司的吉得利石材市场上班。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知道合同约定的期间自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教育基建公司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教育基建公司安排***从事要账工作,教育基建公司由于效益不好,经常不按月足额支付工资。2009年11月,教育基建公司同意***停工待岗,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此后再未向***支付工资或生活保障金。***多次向教育基建公司讨要工资,但均告知公司没有钱,待有钱再补。但时至今日,***仍未收到教育基建公司补发的工资或生活费。另外,教育基建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认为,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一直在为教育基建公司工作,教育基建公司拒不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09年1月起,视为已依法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待岗期间,教育基建公司即未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也不给***安置工作岗位,更没有为***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支付待岗生活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教育基建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系两不找人员,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份已处于终止状态,且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2年经过招聘,***与教育基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5年的10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教育基建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的9月份。由于教育基建公司没有工程业务,企业经营十分困难,有的职工想办法调到长春市教育局下属的其他单位了,有的职工申请办理了停薪留职,有的职工自动离职,自谋职业,***也是基于这一原因自动离开了公司自谋职业。2008年9月份***离开公司之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上班的请求,也没有提出过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更没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待遇、生活费以及补缴保险,特别是在2014年6月份,***也就是教育基建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任职之后一直到2019年的3月份期间,***更是从没有找过***提出过上述的任何请求。也就是在时隔十六年之后,2019年的3月份,***以其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希望为她办理退休为由找到了公司,但教育基建公司和委托的律师已明确告诉***其属于两不找人员,教育基建公司没有义务为她补缴社会保险,即办理退休。根据我省司法审判实践,两不找人员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终止状态,劳动者的工龄是停止计算的,各项劳动待遇也不应享受,***长达十年六个月未回公司工作,公司也没有给予她任何工资待遇或生活费,双方互无任何联系,所以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因此双方互不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9月5日,根据其档案记载,***级别为工人,所以应该是在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这一项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时隔十年六个月之后才向公司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项诉请。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公司工作到2008年的9月份,教育基建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到这一时间。***属于两不找人员,劳动关系也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互不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从来没有给公司提供过劳动服务,公司也没有对她进行管理,在事隔多年以后,因***马上就要退休了,才向公司主张工资待遇,对企业来说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对于其他在职职工也更是不公平的,而且目前公司并无业务经营,公司本身都难以生存,为在职职工支付工资待遇,已实属勉强,再没有能力为多年不上班的离岗人员***支付工资待遇及生活费了,因此***要求支付工资待遇及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事实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总的来说教育基建公司认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9月份以后教育基建公司再没有为***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生活费以及其它的福利待遇,***明知这一事实,却从没有向教育基建公司及相关部门提出过任何主张,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因此***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5月21日,教育基建公司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该合同备案名册存于长春市就业服务局。2002年10月30日,***与教育基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0日,工作岗位为保管员。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教育基建公司继续工作到2008年9月份,此后***再未到教育基建公司工作,教育基建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 另查,2015年2月9日,教育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教育基建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9月份后再未到教育基建公司上班,不再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教育基建公司也不再为***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称系单位要求其回家待岗,且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待岗系单位要求。***自2008年9月离开单位后,教育基建公司不再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包括福利待遇等,其在此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庭审笔录,***自认教育基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其直至2019年3月才向***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则***至少在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教育基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与教育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关于***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称教育基建公司未足额为其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教育基建公司提供了工资凭证、工资构成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教育基建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2008年9月以后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主张教育基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09年11月起待岗至今的生活费,其于2008年9月份以后即不在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教育基建公司为其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