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3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上诉费由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请求确认与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自2001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期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2),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答辩“由于教育基建公司没有工程业务,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属于两不找人员。两不找人员的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是依法成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不能自生自灭。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通知***待岗,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从未向***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自2009年10月正因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公司没有工程业务,效益不佳,被长期放假待岗在家。自始从未向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提出过不服从公司决定的任何要求,更没有主动自行离开公司的主观意愿。故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主张确认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又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即使***构成两不找人员。那么***请求确认劳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不应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的请求。2.原审证据《长春市就业登记名册》显示在长春市就业局备案的***登记信息,用工单位仍系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公司;原审证据《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显示***的当前所在单位仍为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缴费状态为封存。且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员工无故长期未上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员工上岗或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减员处理,并应到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备案。但是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未到岗是何原因所致,也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曾作出了何种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二、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应当向***补发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拖欠的工资21176元。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到账银行转款明细原件及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在仲裁后向***提供所付工资明细的复印件,证明了实收和应付工资的情况。当庭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所出示的2007年2008年的工资表是用新近的打印纸在电脑打印机打出来的。工资表上根本没有***的签名,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证据中有多笔与***的银行流水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不一致。***没有收到这几笔工资。而且工资由790.00元变为470.00元。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从未通知***。由于用人单位依法需证明减少劳动报酬基于合理事由且已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无权擅自降低工资支付标准。同时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2008年9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故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仍然负有向***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定义务。三、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十六条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09年11月至至今期间的生活费14881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提交了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报的《关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请示》。文件中明确载明了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公司存在待岗人员28人。对不在岗人员未发放过生活费或工资。对不在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制定理顺方案:执行逐人落实的方式通知回公司上班。1对要求上班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对要求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既不上班也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形成于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通知***在家听候工作安置之后,但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既没有辞退***,也没有为***安排工作岗位,因此能够确认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并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即驳回***的请求,显属不当。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诉请为,1.判令教育基建公司与***之间自2001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教育基建公司向***补发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176元;3.判令教育基建公司向***支付2009年11月起待岗至今期间的生活费148816元;4.诉讼费由教育基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教育基建公司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该合同备案名册存于长春市就业服务局。2002年10月30日,***与教育基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0日,工作岗位为保管员。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教育基建公司继续工作到2008年9月份,此后***再未到教育基建公司工作,教育基建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另查,2015年2月9日,教育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7月22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教育基建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9月份后再未到教育基建公司上班,不再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教育基建公司也不再为***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称系单位要求其回家待岗,且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待岗系单位要求。***自2008年9月离开单位后,教育基建公司不再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包括福利待遇等,其在此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庭审笔录,***自认教育基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其直至2019年3月才向***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则***至少在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教育基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与教育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关于***主张的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称教育基建公司未足额为其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教育基建公司提供了工资凭证、工资构成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教育基建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2008年9月以后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主张教育基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09年11月起待岗至今的生活费,其于2008年9月份以后即不在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教育基建公司为其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2020年6月15日其与单位劳资负责人到长春市社保局一起查询***社保情况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只有在当日才能看到自己档案,之前看不了。还提交了2020年4月17日单位通知***到单位取律师告知书时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律师告知书是单位给的。另提交了2020年4月20日下午见***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证明***称以前的事他不管,让***找以前的经理。长期两不找的事让***找单位律师协商。提交了***自书的单位欠薪情况说明。对***提交的上述证据,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自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2008年9月份后再未到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上班,不再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自2008年9月离开单位后,教育基建公司不再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包括福利待遇等,***在此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称其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待岗系单位要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时***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日律师告知书及意见书因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因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律师告知书及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要求确认与教育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补发工资及生活费的上诉主张,因***2008年9月份后再未到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上班,不再为教育基建公司提供劳动且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系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原因造成,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该两项上诉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