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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4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拥政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拆除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是认定错误,**拆除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中标评估报告,裂了财产的范围,而三被申请人分割了评估报告中的财产,只赔偿了钢材赶路的人,其余购买的楼房及物品合计为324828元未予以赔偿,因此,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提交书面意见称,1、**拆除公司无据证明答辩人侵权,更无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其在一、二审提交的照片、视频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是反映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评估报告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其中列明的物品,不能证明2015年5月15日答辩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时,上述物品仍存在于现场,且系答辩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损毁。对于楼房这一项,评估报告中根本没有。2、**拆除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拥政街道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可以证实其已将转让的标的全部搬运完毕。3、答辩人进入现场系依据合同的约定。4、**拆除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均已经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6日**拆除公司与拥政街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取得拆除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动迁回收资产,**拆除公司应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标的物全部拆除及搬运完毕。2015年4月17日,**拆除公司与拥政街道均在资产交接单进行会签,根据评估报告,除低值易耗品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第1、2项外,其他资产全部交清,双方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拥政街道向**拆除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拆除公司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除、排渣及搬运义务,逾期履行将解除合同。2015年5月15日,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与拥政街道签订《协议书》,**拆除公司与拥政街道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拥政街道向**拆除公司返还型钢原料及型钢门及过磅称重差价1123262元,**拆除公司收到款项时,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允许丹大铁路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拥政街道给付**拆除公司1123262元。2015年6月16日,**拆除公司与拥政街道签订《协议书》,均表示《产权交易合同》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从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拆除公司已经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拆除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三被申请人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