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347号
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6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颖,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拥政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拥政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通过大连产权交易所中标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动迁资产回收转让项目,并于3月28日向大连产权交易所交了80万元定金,于4月3日向大连产权交易所交付了全部中标钱款3911946元,并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4月7日,同被告拥政街道代表、大连产权交易所代表共同到现场交接,发现型钢和半成品门缺少许多,因此提出要求根据招标公告上的型钢和半成品门的吨数进行过磅验收。我公司同被告拥政街道领导协商交涉十日后,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定于4月17日进行过磅确认型钢和半成品门数量,双方在资产交接单上签字**,经过十天工作得出结论,型钢缺少4240吨,半成品门缺少2300吨,比评估报告上共少6540吨。就现有问题,被告拥政街道对我们的提议,没有答复的情况下,5月15日被告单位组织200多人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我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损毁,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4828元,承担本案产生的费用5820元、宿费462元、查费341元、餐费467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有责任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2、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财产损失324828元应当予以列明,差旅费、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3、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有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明确指出哪一部分有损失,各自损失多少及应当举证证明标的物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4、原告所称型钢缺少4240吨、半成品门缺少2300吨与事实严重不符,合计缺少应为664.9吨。5、原告诉称与被告拥政街道多次交涉没有答复的情况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组织200多人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毁损造成巨大损失也与事实不符,当日,我方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协议,先行垫付型钢缺少部分的款项1123262元,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协议,由被告拥政街道补给原告差价款
1123262元,原告收到款项后立即撤出施工现场。我方进场施工是有合同根据的,得到了原告和被告拥政街道的同意。6、原告应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主动拆除购买的标的物。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我方帮助原告拆除了妨碍施工的建筑物。7、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分歧意见,但是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尽量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拆解下来的钢筋单独归拢一处,并且派专人看管,可以随时与原告处理交接。8、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对合同标的进行了交接。原告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拆除和搬运完毕。2015年5月5日,被告拥政街道给原告发出一份《催告函》,敦促原告在三日内完成拆除、排渣、搬运,否则解除合同。原告收到《催告函》后,置之不理,才出现了2015年5月15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已经解除,即使有损毁也与原告无关,权利主体应为被告拥政街道。9、原告认为财产损毁,损失巨大,应去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被告拥政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的答辩意见。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经终止。2015年6月16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产权交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再向我方追究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方与原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为了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进度,为了原告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始终积极的协助配合原告的工作,不断地协调各方的关系,没有任何的责任和过错,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大连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拥政街道将所持有的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动迁回收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金州人防设备厂动迁回收资产评估价值为391.1946万元,转让价款为391.1946万元。根据大连产权交易所(2015)第20号公告,原告应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标的物全部拆除及搬运完毕。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均在资产交接单进行会签,根据评估报告,除低值易耗品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第1、2项外,其他资产全部交清,双方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出具《催告函》,要求原告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除、排渣及搬运义务,逾期履行将解除合同。2015年5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丹大铁路改造建设项目工期紧,为解决进场施工问题,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一次性给付被告拥政街道1123262元,该款用于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给付资产返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返还型钢原料及型钢门及过磅称重差价1123262元,原告收到款项时,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允许丹大铁路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给付112326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协议书》,均表示《产权交易合同》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报案,称丹大铁路工程施工单位将拆迁房屋拆除,房屋内有十个文件柜、两套沙发、两套办公桌、一台高压变压器以及氧气乙炔工具等,价值7、8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产权交易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提供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拥政街道提供的《催告函》、《补充协议》、《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将其财产损毁,那么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有权进场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原告已将转让标的全部拆除及搬运完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