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住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职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颖,辽宁***律师职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大连铁路枢纽改造工程SN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拥政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拆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拥政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拆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给予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实过程予以认证。
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拥政街道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的审判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质证和认证,事实和法律程序方面均无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故我方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
**拆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48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费用机票4张计5820元,宿费462元,车费341元,餐费467元;三、律师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大连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拥政街道将所持有的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动迁回收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金州人防设备厂动迁回收资产评估价值为3911946元,转让价款为3911946元。根据大连产权交易所(2015)第20号公告,原告应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标的物全部拆除及搬运完毕。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均在资产交接单进行会签,根据评估报告,除低值易耗品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第1、2项外,其他资产全部交清,双方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出具《催告函》,要求原告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完成标的物的拆除、排渣及搬运义务,逾期履行将解除合同。2015年5月15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丹大铁路改造建设项目工期紧,为解决进场施工问题,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一次性给付被告拥政街道1123262元,该款用于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给付资产返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返还型钢原料及型钢门及过磅称重差价1123262元,原告收到款项时,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允许丹大铁路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拥政街道向原告给付1123262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签订《协议书》,均表示《产权交易合同》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15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报案,称丹大铁路工程施工单位将拆迁房屋拆除,房屋内有十个文件柜、两套沙发、两套办公桌、一台高压变压器以及氧气乙炔工具等,价值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将其财产损毁,那么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有权进场施工。根据原告与被告拥政街道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原告已将转让标的全部拆除及搬运完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拆除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对账单,欲证明一审判决没有对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仅阐述了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拥政街道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笔款项不是赔偿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已经予以认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上诉人应就其损失的财产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拆除公司提交照片、视频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因照片、视频只能证明拆除现场的情况,无法证明**拆除公司遭受了损害,派出所询问笔录均系在场工作人员的陈述,而无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拆除公司存在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另,根据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将转让标的拆除并搬运完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拆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