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盛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大某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02执异49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有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向**及其共同居住人出具(2016)辽0202执恢字第602号公告书,要求腾退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友好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6年11月28日,**到本院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以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出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房屋[大房执大公字第×号],并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二、被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占用期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9,411.75元(129.95平方米×1.5元/每平方米天×30天×17个月);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70元,由被告大***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即为本案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执行出具公告书要求腾退房屋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一节,其观点是认为原判决错误,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办理。本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迟 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