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3458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47号3栋负一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90792002。
法定代表人: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军,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0966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贵州省自动化信息研发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K3HW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思,系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6958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诉被告:***,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本诉被告:邓祺,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黔公社公司)、本诉被告***、邓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军、罗石、被告大黔公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思、***、邓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59945.20元(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1日);2.判决被告***、邓祺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约定:1.原告将蓬莱大数据农业电商馆的运营权交与馆电商公司经营;2.为让馆电商公司顺利完成迎接2015年9月29日电商馆开馆,原告借予馆电商公司500000.00元,若馆电商公司获得政府资金支持的,则馆电商公司全额(50万元)退还原告;若馆电商公司未获得政府资金支持的,则根据馆电商公司提供的清单票据等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馆电商公司支付了50万元用于运营电商馆,但馆电商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现馆电商公司已注销,股东***、邓祺应当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馆电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关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实为一家公司。”故馆电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大黔公社公司、***、邓祺辩称:2015年在蓬莱仙界做电商馆项目,整个项目是应白云区高新区的邀请我们过来做投资,是政府行为,原告只是受命与我公司签订运营协议。我公司的母公司本来就从事贵州农特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有开发运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实力。区领导安排以借款的名义预付我们50万,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我方实际支出了83万余元,我公司已完成筹备开馆的所有工作,经过我方投诉,双方进行过座谈,实际上是原告欠我们钱,原告也是认可的。
反诉原告大黔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5年所欠“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费剩余款项119330.03元及资金占用费24820元(资金占用费以11933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合计144150.0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我方参与蓬莱村“贵州农业电商馆”筹建,在筹备过程中,在白云区成立了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并由反诉被告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50万元,双方协商如反诉人取得有关政府扶持资金,则退还被反诉人,如未获政府资金支持,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支出结算,多退少补。我方为全力支持白云区举办嘉年华,在驻馆人员工资餐补、软件及应用平台设计开发、馆内展品、新购物品开支、搬运、设备租赁、保障等事项上产生费用合计838875.30元,经过多次沟通对账,反诉被告剔除部分费用后尚有必要开支为63775.3元,经多次沟通和反映,反诉被告初步认可产生的费用为619330.03元,并打印清单给我方。我方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认可该费用。因有关部门未按照承诺给予资金支持,我方决定向白云区工商部门注销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在高新区成立贵州贵电商商务有限公司继续场馆运营工作,取得原告的认可,并于2016年经招投标继续与被反诉人签订《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拖欠应付资金给我方造成了资金压力和经营困难。我方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蓬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费用的计算与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所得出的反诉金额难以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蓬莱公司(甲方)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蓬莱大数据农业电商管的运营权交与乙方经营,并支持乙方通过自身线上线下销售体系,实现盈利,依靠自身盈利来实现电商馆正常运转。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圆满完成电商馆运营目标,可以提供合适政策要求的融资支持,签订合同时预借50万现金给乙方,以使得乙方顺利完成迎接9月29日电商馆开馆与全省观摩会观摩的APP设计、展品购置、人员培训及进驻交通、餐补等开支。开馆后,乙方如取得区政府启动资金支持,则需要以上述资金来归还本项借款,如果乙方未取得区政府资金支持而需要退出,则要将本笔预支款的详细清单和票据,与甲方对清账款、多退少补。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达到开馆的APP设计、展品购置要求及电商线上交易要求、完成开馆准备,达到迎接观摩标准,则乙方归还甲方100万元现金。同日,蓬莱公司支付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0万元用于电商馆开支,该公司向蓬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蓬莱公司借款(电商管运营)50万元。
2017年2月8日,蓬莱公司(甲方)与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管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位于蓬莱仙界平山的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馆,甲方前期向乙方提供运营必须开支,与乙方联手探索电商馆的盈利模式,支持乙方的改造提升工作,以期尽快取得收益,实现自主运营。权利义务:甲方承担电商馆的设备、光纤等固定资产投入,并在电商馆取得盈利前承担房租及基础运营费用,2016年电商馆基础运营费为644000元(详细开支见附件)。为了迎接电商馆开馆,甲方已于2015年9月预借50万现金给乙方,以使得乙方顺利完成迎接9月29日电商馆开馆与全省观摩会观摩的APP设计、展品购置、人员培训及进驻交通、餐补等开支。乙方认可该笔借款的客观事实,并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与甲方的对账工作,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多退少补。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提前支付基础运营费用,至合同签署时一次性向乙方拨付2016年前三季度运营费用共计483750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拨付第四季度运营费161250元。
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登记注册成立,2018年1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邓祺系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登记注册成立,后更名为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2019年8月6日,大黔公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主体按程序与蓬莱公司签订2016年《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管运营协议》,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实为一家公司。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发生争议,因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原告以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
大黔公司认为其已为电商馆支出专职人员工资及餐补、软件及应用平台设计开发、馆内展品、接待用品、通讯用品和话费、汽车租赁费和搬运费、启动球租赁费、兼职人员费、保障费用合计838875.3元,蓬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大黔公司与蓬莱公司协商,剔除掉部分费用,大黔公司认可剔除后的金额为619330.03元,包括电商馆专职人员工资及餐补118011.79元、软件及应用平台设计开发262500元、馆内展品144577.14元、汽车和启动球租赁费8000元,搬运费10000元、新购物品开支48521.77元、兼职人员费用6880元、保障费用20839.3元,对上述费用被告蓬莱公司均不予认可。
大黔公司提供2017年3月***与蓬莱公司江总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催要款项,江总回复“把你做的贵电商、点园基地大屏平台改造开发的相关成果及资料提供给刘林青,他会找评审中心评审”。大黔公司提供2019年9月20日***与蓬莱公司工作人员熊芮微信聊天欲证实其将费用支付凭证原件交予蓬莱公司,***要求熊芮帮忙找下原件,对方回复“原件要等我那个管档案的同事回来以后才能找到”、“我没有看过原件”、“周一等我同事来了我先找找”等内容。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蓬莱公司认可,但不认可收到支付凭证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据、《贵电商大数据农业电商管运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蓬莱仙界大数据农业电商馆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大黔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大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实为一家公司,贵州贵电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大黔公司,大黔公司也答辩应诉,并就该运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向本院提出反诉,视为大黔公司承接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运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大黔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运营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预借50万现金给乙方,以使得乙方顺利完成迎接9月29日电商馆开馆与全省观摩会观摩的APP设计、展品购置、人员培训及进驻交通、餐补等开支。开馆后,乙方如取得区政府启动资金支持,则需要以上述资金来归还本项借款,如果乙方未取得区政府资金支持而需要退出,则要将本笔预支款的详细清单和票据,与甲方对清账款、多退少补,现乙方未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则双方应当就预支款50万元的详细清单和票据进行核对明确具体开支金额。
大黔公司认为其为电商馆支出合计619330.03元,包括电商馆专职人员工资及餐补118011.79元、软件及应用平台设计开发262500元、馆内展品144577.14元、汽车和启动球租赁费8000元,搬运费10000元、新购物品开支48521.77元、兼职人员费用6880元、保障费用20839.3元,蓬莱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因电商馆成功开馆,大黔公司辩解的产生费用应当根据大黔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大黔公司提供馆内展品发票证实产生馆内展品支出143120.4元,且电商馆开馆设置馆内展品为必要,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大黔公司提供贵州观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为贵电商馆开发展现该馆内容和提供延展服务的APP,费用12万元由运营公司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我司于9月初设计出了初稿,9月25日上线,整体工作受到运营公司认可。后经有关部门多次提意见,进行修改,最后定名为贵电商app。同时,大黔公司提供发票证实12万元运营费已实际支付。大黔公司提供的蓬莱仙境电商馆攻坚组微信群显示相关工作人员对app名称进行讨论,并告知初步设计已完成,暂时可以做到提供下载和简单的信息查阅功能,剩下的功能继续开发,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贵电商app确实进行开发并产生费用,对开发费用12万元予以认定。大黔公司提供贵州天控自动化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受高新区领导邀约,以我司平台“贵州农业云”系统为基础,经过改造为白云区区和基地监测战时服务,承诺给予我方服务费五万元,由运营公司支付,运营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定。大黔公司提供贵州贵天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5年8月为贵电商馆开发9块特产展示交易平台,整个工作在2015年9月29日开馆前投入使用,该项目服务费用9万元。大黔公司提供发票证实服务费用9万元已支付,还提供蓬莱仙境电商馆攻坚组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特产展示交易平台开发工作已完成。综上,对大黔公司主张的馆内展品支出143120.4元、软件开发费用中的贵电商app及特产展示交易平台开发费用合计353120.4元予以认定,对其余专职人员工资及餐补、汽车和启动球租赁费、搬运费、新购物品开支、兼职人员费用、保障费用等大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大黔公司辩解其将费用支付凭证原件交予蓬莱公司,并提供2019年9月20日***与蓬莱公司工作人员熊芮微信聊天欲证实,对上述聊天记录被告蓬莱公司仅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收到支付凭证原件,且聊天记录也无蓬莱公司收到原件的内容,故本院对大黔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扣除353120.4元之外,剩余146879.6元大黔公司应当退还蓬莱公司,被告***、邓祺系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邓祺对贵州馆电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蓬莱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运营协议并无约定,且双方对实际支出费用并未进行明确对账,故本院不予支持。大黔公司要求蓬莱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被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本诉原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46879.6元;
本诉被告***、邓祺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本诉原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贵阳蓬莱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43元,本诉被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邓祺负担11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贵州大黔公社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 凤
书 记 员 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