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融盐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对盐池公司的检测结果有异议。防渗毯铺设后,在双方、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都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了两次现场模拟实验,以及在一审过******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均证实***公司提供的防渗毯不符合合同约定,渗水严重、质量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要对现场进行施工指导,以及要对施工过程施工工序签订认定书,但***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施工指导的义务及达到签订工序认定书的目的,而本案造成渗水的原因是***公司的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所致。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盐池公司供应了价值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平方米)的防水毯,盐池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尚欠货款348688元,对该事实因***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回执单系复印件且内容已经模糊不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涉案防水毯的供应量,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盐池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盐池公司发的传真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错误,应当认定该传真件是真实有效的,***公司向盐池公司补偿的72卷(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价格应从货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1.盐池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发***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经向盐池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返工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2.盐池公司认为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渗水原因是***公司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所致,均以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正确;3.涉案库区有渗漏现象,不能证明是防水毯质量不合格所致,地质条件差,是渗水的根本原因;4.盐池公司提交的传真件系复印件,不应被采信。 盐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2.***公司赔偿盐池公司经济损失597570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盐池公司支付防水毯材料款3486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盐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盐池公司承包的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公司负责交货产生的运输费用;防渗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验收标准:JG/T193-2006,若有异议,盐池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公司书面通知,***公司在3日内协商处理完毕。首件加工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封样,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公司技术人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项施工工序签技术认定书(若因***公司技术人员施工指导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交货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盐池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公司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盐池公司指定的地点。盐池公司用***公司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合同生效后,***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向盐池公司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169920平方米,货款共计为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盐池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尚欠货款348688元。 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在盐池公司、***公司、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在场情况下,对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2014年5月20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一)1号池有渗漏现象;(二)2号池渗水比较严重,从开挖池底及边坡的土壤来看,2号池渗水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合现有地质条件。2014年5月24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第二次3个阶段实验观测,3个蓄水池均渗漏明显。 盐池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公司提供的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过程中,经盐池公司申请,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膨润土防水毯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明确告知本院“可对满足标准规定存放条件剩余的防水毯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2页记载“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 一审法院还查明,因盐池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2014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出具了《防渗补充设计预案》,并与盐池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库区库底工程地质条件较差,主要为砂砾石、卵砾石等强透水层,经发包人组织专家会商,报请自治区政府批准,对1-3号库区进行制备红粘土碾压防渗,补充合同价7551169.94元。在本院审理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中,经盐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返工返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为:依据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出具的1号库防渗土方工程图,结合现场勘察,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预算定额,计算出鉴定造价为551060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盐池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终282号案件庭审中称述返工费用发包方没有支付,但经该院查明涉案返工工程发***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涉案工程款与盐池公司结算并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诉。盐池公司认为***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盐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质量问题且其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公司提供的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经盐池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明确告知本院“可对满足标准规定存放条件剩余的防水毯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从鉴定过程中的记录可以看出现场残留防水毯是露天、无保护存放,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存放条件且存在弯曲现象,经鉴定机构说明,盐池公司仍坚持对现存样品进行鉴定。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盐池公司认为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盐池公司施工后,确实存在渗水现象,并进行了返工。就返工工程,发***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与盐池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库区库底工程地质条件较差,主要为砂砾石、卵砾石等强透水层。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发包方已经向盐池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返工工程款。盐池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返工是因***公司防水毯质量问题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返工受到损失,故其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975707.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盐池公司供应了价值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的防水毯,盐池公司用***公司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并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尚欠货款348688元。***公司请求判令盐池公司支付防水毯材料款3486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盐池公司的本诉请求;二、盐池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348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48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630元,鉴定评估费9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均由盐池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是:1.是否因***公司销售的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及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而给盐池公司造成返工损失;2.2013年12月17日传真复印件中载明的72卷防水毯款项是否应从盐池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公司提供的防水毯进行检验,系盐池公司方委托,检验结论是“合格”;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过程中,经盐池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从鉴定过程中的记录可以看出现场残留防水毯是露天、无保护存放,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存放条件且存在弯曲现象,经鉴定机构说明,盐池公司仍坚持对现存样品进行鉴定。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盐池公司认为本案造成渗水的原因是***公司的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所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盐池公司认为***公司给其造成返工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盐池公司供应了价值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的防水毯,盐池公司用***公司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并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对该事实***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回执单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盐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涉案防水毯的供应量,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12月17日传真复印件中载明***公司向盐池公司补偿的72卷(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款项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该传真系复印件,且上有手写增加内容,无法比对其真实性,***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盐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