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融盐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南水保巷9号。 法定代表人:要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与*****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终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2、***公司赔偿盐池公司经济损失597570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放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盐池公司承包的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工程(以下简称矿山治理工程,发包方为宁夏国土资源调查勘测院)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防渗毯单价为17.3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盐池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公司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盐池公司指定的地点。但防渗毯铺设后,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出现严重渗水情况。盐池公司、***公司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结果均为***公司提供的防渗毯渗水,质量严重不合格。***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盐池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盐池公司承包建设的矿山治理工程工期延误,已给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在工程结算后追究盐池公司的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盐池公司在高院开庭时**,发包方未将工程的返工款支付给盐池公司,与高院调查的事实相反。这是盐池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妄图利用法院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公司与盐池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理由。盐池公司没有受到经济损失。盐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盐池公司不能对防水工程渗水与使用了防水毯,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盐池公司支付防水毯材料款3486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盐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公司与盐池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放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盐池公司采购***公司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用作库区防水措施。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约,截止2013年12月15日盐池公司拖欠货款348688元。 盐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向盐池公司提供的防水毯存在渗水,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中的规定,盐池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2、***公司诉请中关于未支付材料款额数额有误,2013年12月17日***公司向盐池公司发出传真,称其自愿拿出72卷12960平方米的防水毯送给盐池公司作为补偿,并要求在结算过程中将上述款项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盐池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一、《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一份虽系影印件,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影印件,虽然***公司不予认可,但影印件上有***公司印章,内容与《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相匹配,予以采信;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公司不予认可,因与盐池公司的**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三、关于施工现场防水毯试验结果的认定一份、库区第二次现场防渗模拟实验报告一份,库区及漫水坝编号、试验现场全程监控录像(光盘44张),***公司不予认可,因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予以采信。证据四、防渗补充设计预算、防渗补充设计书各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公司不予质证,盐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原件且送达了***公司,故不予采信。证据六、鉴定意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参与鉴定过程。证据七、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属于本院依法委托,予以采信。***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了证据一、《付款通知书》《司法/仲裁项目技术方案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6年8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调取样本笔录",盐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建设部发布的关于"钠基膨润土防水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属于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三、《检验报告》《调取证据申请书》《检验报告》,盐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防水毯照片10张,证据五、《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据六、监理工作报告、监理规划,盐池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宁夏高院的庭审笔录(2017年12月6日),盐池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产品销售回执单27张(传真件)、**增值税普通发票24张,盐池公司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张(网络打印件)、交款单3张(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盐池公司庭审中表示庭后提交其付款情况,但未提交,故对***公司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盐池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了传真一份,***公司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盐池公司承包的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公司负责交货产生的运输费用;防渗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验收标准:JG/T193-2006,若有异议,盐池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公司书面通知,***公司在3日内协商处理完毕。首件加工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封样,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公司技术人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项施工工序签技术认定书(若因***公司技术人员施工指导出现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交货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盐池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公司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盐池公司指定的地点。盐池公司用***公司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 合同生效后,***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向盐池公司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169920平方米,货款共计为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盐池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尚欠货款348688元。 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在盐池公司、***公司、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在场情况下,对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2014年5月20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一)1号池有渗漏现象;(二)2号池渗水比较严重,从开挖池底及边坡的土壤来看,2号池渗水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合现有地质条件。2014年5月24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第二次3个阶段实验观测,3个蓄水池均渗漏明显。 盐池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公司提供的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 本院在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过程中,经盐池公司申请,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膨润土防水毯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明确告知本院"可对满足标准规定存放条件剩余的防水毯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2页记载"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 因盐池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2014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出具了《防渗补充设计预案》,并与盐池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库区库底工程地质条件较差,主要为砂砾石、卵砾石等强透水层,经发包人组织专家会商,报请自治区政府批准,对1-3号库区进行制备红粘土碾压防渗,补充合同价7551169.94元。在本院审理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案件中,经盐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返工返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为:依据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出具的1号库防渗土方工程图,结合现场勘察,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预算定额,计算出鉴定造价为5510609元。 另查明,盐池公司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终282号案件庭审中称述返工费用发包方没有支付,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返工工程发***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涉案工程款与盐池公司结算并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诉。盐池公司认为***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盐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质量问题且其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公司提供的防水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在本院审理(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过程中,经盐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明确告知本院"可对满足标准规定存放条件剩余的防水毯材料进行检测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防水毯剩余样品一卷,采用塑料布覆盖,下部未架空,与标准中规定的贮存条件不符,经委托方同意,仍对此样品进行检测鉴定"。从鉴定过程中的记录可以看出现场残留防水毯是露天、无保护存放,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存放条件且存在弯曲现象,经鉴定机构说明,盐池公司仍坚持对现存样品进行鉴定。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盐池公司认为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盐池公司与***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盐池公司施工后,确实存在渗水现象,并进行了返工。就返工工程,发***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与盐池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库区库底工程地质条件较差,主要为砂砾石、卵砾石等强透水层。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发包方已经向盐池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返工工程款。盐池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返工是因***公司防水毯质量问题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返工受到损失,故其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975707.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盐池公司供应了价值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的防水毯,盐池公司用***公司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并向***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尚欠货款348688元。***公司请求判令盐池公司支付防水毯材料款3486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868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48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630元,鉴定评估费9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均由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兰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