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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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麻线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南水保巷**。
法定代表人:要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房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的返工工程,发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已将涉案工程款与盐池公司结算并全部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且盐池公司就因涉案返工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损失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以该涉案返工工程鉴定的造价为基础计算赔偿数额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