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融盐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商初字第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南水保巷9号。
法定代表人: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麻线胡同20号。
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与被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2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当庭对涉案返工工程造价申请进行再次评估,因该次评估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并无正当理由否定该次评估的合法性、合理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570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放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工程(以下简称矿山治理工程,发包方为宁夏国土资源调查勘测院)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防渗毯单价为17.3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但防渗毯铺设后,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出现严重渗水情况。原被告及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结果均为被告提供的防渗毯渗水,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承包建设的矿山治理工程工期延误,已给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在工程结算后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975707.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预估,并未实际发生,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根据原告起诉,提出反诉。***公司所提供的膨润土防水毯没有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公司提出反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盐池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司支付防水毯材料款34868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放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采购反诉原告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用作库区防水措施。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约,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反诉人拖欠货款348688元。
反诉被告盐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的防水毯存在渗水,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中的规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反诉原告诉请中关于未支付材料款额数额有误,2013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传真,称其自愿拿出72卷12960平米的防水毯送给反诉被告作为补偿,并要求在结算过程中将上述款项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一份(影印件)、《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影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其中补充合同中约定防水毯单价为17.3元每平方米。同时,该合同尤其对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对现场进行施工指导,以及要对施工过程施工工序签订认定书进行特别约定,该约定也是被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被告***对《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不是证据原件,是照片打印件,双方并没有签署该补充协议,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原告方(甲方)没有单位公章。原告向我方、法庭提交的主合同上没有签字,所以我们认为是做的伪证。原告在起诉之后对证据进行了补签委托代理人名称,因为他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上委托代理人是空白的。合同中第12条提到被告提供现场施工指导是一个笼统性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提供时间、方式、要求等细节性问题。关于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中被告(乙方)责任的第5点提到的技术认定书,正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有异议,所以被告没有在施工工序上签技术认定书,相关损失与乙方无关。
原告对《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进行补充说明:补充协议是被告将合同签好扫描到其业务经理**电子邮箱中,**打印好后交给原告。我们即便让项目经理在补充合同上补签字,不能说我们作伪证。
证据二、施工日志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证明目的: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现场施工指导的义务及达到签订工序技术认定书的目的。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返工的事实。如果按被告所称因原告未按其指导施工,故被告未签订工序认定书,那么在施工日志中会有所体现。同时监理也会对原告的擅自施工提出异议并予以制止,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这本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并不能证明被告防水毯有质量问题。正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施工操作有异议,因此没有在施工日志上签字。原被告之间是供货合同关系,施工日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的合同中也没有体现被告要在施工日志中签字。被告也没有该义务。施工日志中体现的被告现场技术员在铺防水毯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因为该施工日志由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不让被告记录相关反对意见。
证据三、3-1关于施工现场防水毯试验结果的认定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库区第二次现场防渗模拟实验报告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库区及漫水坝编号1、2(复印件),3-2试验现场全程监控录像(光盘44张)。证明目的:经两次现场试验确认被告提供的防水毯不符合合同约定,渗水严重、质量不合格。
被告认可关于施工现场防水毯试验结果的认定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对实验结论保留意见,上面初步结论第二点结论显示渗漏的原因跟施工工艺有关,还跟地质条件有关。对第二次试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次报告初步结论第二点提到渗水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应现有的地质条件,这两次报告只提到渗漏的客观事实,并未认定被告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视频资料其内容并非连续完整,而是片段组成,不是每天都录像,录像当天也不是24小时持续进行。该视频资料拍摄点是局部,而不是360度全方位拍摄,存在死角,只能证明曾经做过防水毯试验,现场试验场地的水池开挖后并未按照基面处理进行,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施工工艺进行。被告从未同意以试验报告的方式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为送国家建筑材料检测测试中心。
证据四、4-1防渗补充设计预算、防渗补充设计书各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4-2《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4-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经申请法院调取,由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防渗毯渗水严重、质量不合格而重新进行防渗施工,产生经济损失5975707.3元(实际损失为7551169.94元,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改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建设方之间存在着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漏水是被告的责任,只是作了预算,双方结算情况不明,建设单位是否向原告支付该预算金额是未知的,该预算的金额5975707.3元仅仅是预算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遭受的损失。因为若建设单位按预算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并未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若被告赔偿他的诉请,则原告得到双份工程款反而获利。4-1封面上有公章但没有骑缝章,不能核实预算的真实性,其次该表仅仅为预算,是可能涉及到的,而不是实际的,并且与本案无关。4-2只能证明双方签了该合同,但是双方是否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无法得知,因为渗漏并未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4-1、4-3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第三人国土资源监测院的公章,是预算,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是第三人生成的证据,而不是原告生成的证据。
证据五、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前,因被告提供的防渗毯渗水严重、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由双方履行,原告无权擅自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因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提出反诉。
证据六、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在该鉴定程序启动之前就提出过书面异议,既不同意鉴定方案也不同意取样对象。2015年10月在本次鉴定作出之前被告不服鉴定方案对鉴定方法及取样对象正式提出过书面异议;被告在没有取样的书面材料上签字,不认可该取样材料的关联性,现场防水毯虽有被告公司名称,但不能就此确认是被告所生产,存在仿冒可能。同时即便现场残留防水毯为被告所生产也不能就此认定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可能该防水毯并不是本案的标的物;现场残留防水毯并没有按照行业规范进行存储已经变质,根据行业标准应存储在干燥通风的库房内,使用前严禁拆开包装,存储中必须防水、防潮、防破损、防紫外线,现场残留的防水毯已经破损,只剩下半卷,且并非直立平躺的正常放置,而是被180度折叠弯曲后呈半圆形放置在20度的斜坡面,该半卷防水毯仅用塑料布覆盖,露天放置在野外长达3年时间,违反了应存储在库房内的规定,并且下部并未架空,违反防潮防水规定,鉴定机构只对来样负责,3年后取样不合格,并不能证明3年前不合格。
证据七、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正业通公司对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矿山地质环境工程返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防渗毯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为5510609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书意见是造价为5510609元,并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代表原告返工的损失,因为原告与发包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需要发包方另外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被告所供产品进行的检验,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针对被告所供货的产品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检测结论全部合格。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对原告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并且合同约定的检测部门与该检验报告出具的部门从名称上并非同一部门,故被告称按照约定送检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便该检验报告内容真实,基于上述的检测机构名称及检测物其用来检测的防水毯是否就是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不得而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也不能对抗防水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监理工作报告、监理依据、图纸(经申请法院调取,宁夏国土资源调查监测院加盖公章),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及监理的报告依据未显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本案造成渗水的原因是被告的现场技术指导出现问题,所以没有按照设计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
反诉原告***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回执单传真件2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4张。证明:1、反诉原告实际送货总量为169920平方米;2、反诉被告签收了反诉原告所送的材料;3、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履行了全部义务;4、根据合同所约定17.5元/平方米的结算单价,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973600元人民币;5、反诉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
反诉被告盐池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回执单是复印件,且上面内容已经模糊看不清楚,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3张、交款单原件3张。证明:1、反诉被告累计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624912元;2、结合证据一产品销售回执单中反诉原告实际送货量,反诉被告实际欠付反诉原告货款348688元。
反诉被告盐池公司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价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否全部反映反诉被告的付款情况不得而知。
反诉被告盐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反诉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向反诉被告发的传真。证明目的:反诉原告诉请中关于未支付材料款额数额有误,2013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传真,称其自愿拿出72卷12960平米的防水毯送给反诉被告作为补偿,并要求在结算过程中将上述款项扣除。
反诉原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一份虽系影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影印件,且***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盐池公司亦未加盖印章,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施工日志一份、关于施工现场防水毯试验结果的认定一份、库区第二次现场防渗模拟实验报告一份,库区及漫水坝编号、试验现场全程监控录像(光盘44张),防渗补充设计预算、防渗补充设计书各一份,《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反诉中盐池公司提供2013年12月17日向***公司发的传真,因系传真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因系复印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且系单方申请做出鉴定,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监理工作报告、监理依据、图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回执单传真件2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4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3张、交款单3张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盐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宁夏青银高速临河至水洞沟段沿线两侧、河东机场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作为库区防渗措施;被告负责交货产生的运输费用;防渗毯单价为17.5元/平方米。***公司技术人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对每一项施工工序签技术认定书。若因***公司技术人员施工指导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由***公司承担。验收标准:JG/T193-2006,若有异议,盐池公司应于货物到场3日内向***公司书面通知,***公司在3日内协商处理完毕。
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盐池公司供应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169920平方米,货款共计为2973600元(16992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624912元。被告将对应数量的防渗毯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用被告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施工铺设。被告防渗毯铺设后,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在盐池公司、***公司、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在场情况下,对涉案矿山治理工程库区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进行两次现场模拟实验。2014年5月20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一)1号池有渗漏现象;(二)2号池渗水比较严重,从开挖池底及边坡的土壤来看,2号池渗水原因主要在接缝处。防水毯搭接工艺不成熟或不适合现有地质条件。2014年5月24日实验结果初步结论为:第二次3个阶段实验观测,3个蓄水池均渗漏明显。经盐池公司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受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膨润土防水毯进行检测鉴定并已作出《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膨润土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返工返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为:依据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出具的1号库防渗土方工程图,结合现场勘察,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预算定额,计算出鉴定造价为5510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虽依约向盐池公司供应了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169920平方米,但其供应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经过两次现场实验初步结论均为涉案库区有渗漏现象;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膨润土防水毯进行检测鉴定认定防水毯耐静水压不符合JG/T193-2006《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中针刺法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的技术要求。显然***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诉中原告盐池公司要求解除《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75707.3元,因经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返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该工程价值为5510609元。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应承担质量瑕疵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质量瑕疵主要责任。根据涉案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渗毯性能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处理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495954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624912元,且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在反诉中,***公司要求盐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
二、被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495954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630元,由被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10元,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反诉原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评估费95000元,由被告*****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