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

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1民初226号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24080R。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住河南省修武县新兴街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1F490836M。
法定代表人:毛伟,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运,系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副场长。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以下简称修武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敏、倪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003.7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92.76元及违约金191326.78元,并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业公司承建修武林场马头山林区场部落配套工程,合同约定:清单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格按投标文件的价格结算,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总价的50%,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算后付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因原施工图纸不能满足安全性及使用性要求。之后双方协商变更设计图纸,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完毕,计算工程总价款365559.70元。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修武林场于2016年8月底支付了83000元工程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向评审中心进行工程变更汇报请示,导致财政局相关部门拒绝评审结算,工程款无法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起诉。
被告修武林场答辩称:认可诉讼过程中工程造价评估结论,即工程总价款为306792.76元,但应按照招标价与中标价价差比例扣减该工程总价款;原告所述违约金不应支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修武林场2016年8月22日付款83000元,2017年1月6日付款600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修武林场申请,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工程价款为306792.76元,被告修武林场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宏业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评估人员张桂梅出庭作证后,宏业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业公司承建修武林场马头山林区场部落配套工程,合同约定:清单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格按投标文件的价格结算,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总价的50%,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算后付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设计图纸,宏业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完毕,2016年3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修武林场2016年8月22日修武林场付款83000元,2017年1月6日付款60000元。剩余款项因修武林场未及时向评审中心进行工程变更汇报请示,导致财政局相关部门拒绝评审结算,工程款无法支付,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经修武林场申请,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作出评估,评估工程款为306792.7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未依约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一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问题。修武林场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时间为2016年8月,而非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四家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2016年3月20日。因修武林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2016年3月20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关于工程造价评估结论是否应参照招标价和中标价的价差进行扣减的问题。造价评估结论及评估人出庭均证实,工程造价评估系参照中标价格单价作出,因而修武林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修武林场认为关于财政局相关部门拒绝评审的原因,系因按照相关规定工程变更应请示汇报,修武林场并不知道该规定,虽然宏业公司进行了提示,但宏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修武林场作为发包方,且作为资金受到监管的事业单位法人,应熟知相关财务规章制度,且宏业公司已进行了告知,其所称的对相关财务规定“不知情”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因而修武林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确系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金额年利率10%计算为宜。同时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节点为:工程竣工合格日期确定为2016年3月20日,作为工程总价款50%的付款节点;宏业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合格三个月确定为财政局相关部门评审结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016年6月20日为财政局评审结算日期,作为工程总价款90%的付款节点;2017年3月20日作为工程总价款10%(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违约金应以153396.38元(总工程款的50%)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91天,为3824.4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83000元付款时间),违约金以276113.48元(总工程款的90%)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62天,为4690.15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6日(60000元付款时间),以总工程款的90%减去已付的83000元,即193113.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136天,为7195.46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质保金应付时间),以总工程款的90%减去已付的143000元,即133113.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72天,为2625.80元;以上共计18335.81元。自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工程款,即163792.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修武林场应支付未付工程款163792.76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8335.81元,共计182128.57元;并支付以163792.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有修武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82178.44元,并支付以163792.76元为基数、年利率10%、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修武林场承担。案件受理费6330元,及鉴定费中的300元暂由原告宏业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千 磐
人民陪审员  徐海林
人民陪审员  董根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玉新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