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36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马奶湖草原部落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旗红庆河镇新西线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辉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平,男,汉族,鄂尔多斯市马奶湖草原部落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职工,197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8号街坊8号楼5单元201号。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5号街坊3号楼一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翠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贞,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圪秋沟贾浪沟社167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鄂尔多斯市马奶湖草原部落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奶湖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晟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刘铁平,被告绿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贞、杨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奶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绿晟公司返还原告向被告多给付的工程款176417元;2、请求被告绿晟公司给付自2018年9月30日至多给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马奶湖公司与被告绿晟公司签订了马奶湖景区草原部落骆驼景观大门施工合同,由被告绿晟公司施工,由绿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担任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第二阶段时,原告按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5000元,然而由于延不九侵权事故和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跑路,导致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就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7641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由被告***借用绿晟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因此***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给付的275000元工程款在转入绿晟公司后,绿晟公司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绿晟公司从中没有盈利,因此本案即使存在退还工程款的可能性,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原告不仅没有多付工程款,而且存在付款不足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钢结构水泥造型及涂料后,原告需支付到工程款的75%以上,即375000元(50万元×75%),该工程***已经施工到抹灰阶段,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而现在原告付款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笔支付的12万元是材料款,第二笔支付的是工人工资和工程进度款,进度达到75%,原告应当付款达到7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
原告针对诉称及被告针对辩称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绿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银行回单三张、收据二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造价50万元,***是绿晟公司的员工,绿晟公司有资质,可以承揽工程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75000元,上述证据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鄂尔多斯市程辉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即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程辉公司完成工程额401417元;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审计机构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预决算书,证明程辉公司完成工程额401417元,被告仅完成98583元的工程款。上述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做的审计,原告亦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伊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本案施工项目上施工人员死亡的案卷材料,是公安局在调查施工人员死亡时所做的讯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马奶湖公司与被告绿晟公司签订了马奶湖景区草原部落骆驼景观大门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绿晟公司施工,由绿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担任施工负责人,工程范围为设计好的骆驼型大门、门洞,警卫室,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后6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5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5%,全部主钢构施工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30%进度款,水泥造型及涂料全部完成后支付25%进度款,本工程全部竣工结束验收合格支付1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原告方签字盖章,被告绿晟公司盖章,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由***负责施工,2017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绿晟公司工程款125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绿晟公司10万元工程款,2017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绿晟公司5万元,共计27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绿晟公司全部转给被告***。2017年9月17日,案涉工程施工至抹灰阶段,工地上一名女工从架子上掉下去死亡,后被告***停止施工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原告马奶湖公司与被告绿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绿晟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全部钢结构完成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达到55%,水泥造型、涂料全部完成需支付工程款达到80%,被告施工至抹灰阶段,说明工程已经完成钢结构和水泥造型,原告至少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至55%以上,55%的工程款即为275000元(50万×55%),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奶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波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