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7070号
原告: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4836T,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邓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晓、吕亚丽(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95583123G,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黄河美邸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峰。
原告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泽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晓、吕亚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输、安装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此次工程量决算总计为104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于几年前已完工验收,至今被告尚欠42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购销合同中购买方李占记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李占记以被告(需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四台,总价款为10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为定金,安装完毕后付清等。该合同需方处未加盖被告印章。
2018年5月9日,李占记支付原告2万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支付336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