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147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5704836T。
法定代表人:邓玉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曹村镇青要山风景区新润华宾馆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99855448U。
法定代表人:吕海运,系总经理。
关于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1)豫0323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尚欠申请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款34万元;二、双方自愿约定,申请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向申请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付款1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付款5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17万元;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申请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至申请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行中苑名都支行账户,账号为17×××43;四、如果申请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任何一次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申请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要求申请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未付金额为本金,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承担利息;六、其他事项双方无争执。因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州绿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8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反馈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2、反馈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3、反馈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反馈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为车险,暂不支持扣划。
5、反馈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共四辆,车牌号为豫C×××××号、豫C×××××、豫C×××××、豫C×××××车辆共四辆均属于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21.10.25-2023.10.24)。
三、2021年8月17日到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8月17日到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8月17日到新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物业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
六、2021年11月1日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工商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工商信息,公司经营状况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七、2021年11月3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202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新安天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人有权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未使用。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本金345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小龙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马国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