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
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2018)鲁068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包括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此认可,现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前后矛盾,法庭对该证据未予认可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作为共有人的四楼西侧2018年租赁合同一份,建筑使用费符合市场合理价值判断,上诉人提出建筑物使用费为每年2000元其是上诉人证明建筑物使用费的主要依据,也符合上诉人咨询省物价局收费处的意见,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自2010年至今于东方红商城四楼楼面铺设防水层后未曾使用过楼面(包括铺设广告位、钉装各类物体、堆物、铺设线路等),楼面防水层被晒毁坏,联通公司撤除线路时把线路自上诉人防水层中拉出是造成防水层破坏的根本原因,5958号判决书和一审判决均未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先后数次投诉要求自屋顶撤除线路并维修损坏楼面未得到联通公司处理,后上诉人才诉至法院。立案后联通公司对上诉人四楼墙体进行部分修复,外墙不好修理部分搁置。后期把线路从四楼楼面撤除,在把线路因夏季炙烤融进防水层的线路抽出时对防水层形成破坏造成隐患。联通公司在其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中,未获合法物权所有人同意,占用物权为其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提供便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损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诉请的修缮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缮费用291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建筑使用费3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莱阳市(房产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系原告与其父宫昌华共同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371.1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被告曾在原告上述房屋的顶部围墙内侧处钉过网络箱一个,并铺设了通信线路设施,后被告代理维护公司的人员已将该网络箱及所架设的线路设施撤走,并将损坏的平顶围墙内侧脱落墙体修复。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交涉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4日起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案号:(2018)鲁0682民初5958号],在该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迁走通信线路,将原告受损房屋及防水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使用费3000元。在该案2018年10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可以推定其诉请的建筑使用费计算期限应自2010年或2011年起至被告从涉案房屋上撤走所设线路设施时止。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曾在原告房屋外平顶围墙内侧镶嵌网络盒并铺设通信线路,但其已将上述设施撤走,且对损坏的墙体进行了修复,对此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将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复脱落的外墙瓷砖和防水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损害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物使用费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前案[(2018)鲁0682民初5958号]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屋顶防水层,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其诉请的修缮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前案庭审笔录记载,前案原告诉请的建筑使用费的计算期限已经包括了本案诉请的建筑使用费计算期限,因此应认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在前案中已对原告诉请的建筑使用费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且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此再次起诉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修缮费及建筑物使用费,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平台上非法施工,给其屋顶防水层造成破坏,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关于修缮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现已不存在,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及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缮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建筑物使用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8)鲁0682民初5958号案件中诉请的建筑物使用费的计算期限已经包括了本案诉请的建筑物使用费计算期限,而该案中已对上诉人本案诉请的建筑物使用费进行了审理,且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建筑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殷连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玥